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农民。系王某1之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北区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2,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李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程某,被告昊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9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1元、财产损失38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1289.45元;2.支付残疾赔偿金387880.8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56208元、后期护理费843120元、后期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14408.80元,前两项合计1425698.2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原告受被告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原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南川乡项目区”工程负责人李某2的招聘,在其承建的“镇原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南川乡项目区”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3600元。2020年5月30日上午,原告从该工程项目部工地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伤,事发后原告被急送镇原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被紧急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脑挫伤(双侧额叶);2.创伤性脑内血肿(双侧额频叶);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频部);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6.右侧题骨骨折;7.右侧颧骨骨折;8.颅内积气;9.头皮血肿(右侧频顶部);10.右侧肋骨骨折;11.右侧锁骨骨折;12.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13.贫血;14.血小板减少症;15.右侧胸腔积液;16.肺部感染;17.颅内感染;18.低钾血症;19.低钙血症;20.低蛋白血症;21.手术后颅骨缺失。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出院后亦谨遵医嘱,又到甘肃省康复中心住院治疗29天,积极进行康复疗养,但至今无法行走,已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故原告只能一直在家休养,每天需要两人予以护理,但二被告拒绝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给被告吴森公司提供劳动,受其管理,依法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某2作为项目负责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李某2辩称,其挂靠昊森公司中标“镇原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南川乡项目区”的滴管工程施工,王某1在该工地务工,其所诉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地点属实,王某1住院的事实及伤情其认可。事发后王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共垫付医疗等费用168853.16元。但原告的受伤,是放工后乘坐同村劳务人员农用三轮车离开劳务地点回家,途经村村通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受伤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的劳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的劳务行为造成自己损伤的法律事实。本起事故明显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已尽到了人道主义,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现在原告又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昊森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均由李某2全权负责实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上,并不是在施工的工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王某1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在其他药店购买药物票据36张、款9902.48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医院正式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述票据有32张、金额9811.98元,确系王某1受伤后在其他医院治疗时所产生的与脑伤有关的复原、康复药物,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有4张票据属手写体,款90.50元,票据欠规范,不予认定;2、交通费票据12张共计2893元有异议,认为费用偏高,经审查,该票据系王某2租用王博鑫车辆护送其父王某1去兰州治疗的往返费用及国家税务正式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但有一张加油票据款240元,不属于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的证据被认定,故王某1支出合理的交通费用为2653元;3、住宿票据4张,金额3864元,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旅店手写,未载明何时何人住宿多长时间,形式不合法,内容未能反映王某1及亲属住院陪护期内的真实住宿支出,费用太高,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但王某1往返庆阳至兰州医院看病必要住宿花费,可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票据3张,款25246元,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能作为判处的依据,经审查,该异议成立,予以采信,护理费的赔付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5、杂费(护理垫、卫生纸、矿泉水、理发费等),票据54张,款额2971.14元,有异议,经审查,符合票据形式的发票38张,款额2261.34元,不符合票据一般形式(无印章或明显购买了不属于治疗疾病的商品)的票据16张,款额709.80元,但结合王某1病情的实际情况,确实经常需要护理垫、卫生纸等必需品,合理的杂费支出可酌定为2000元为妥;6、伙食费票据198张,款额6153.92元,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为依据进行补助或赔偿,经审查,该异议成立,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镇原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南川乡项目区”工程负责人李某2的工地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3600元。2020年5月30日上午,由于天下雨,提前放工,原告从被告工程项目部工地下班回家途中乘坐他人驾驶的三轮车在道路上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损伤,事发后原告被急送镇原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被紧急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脑挫伤(双侧额叶);2.创伤性脑内血肿(双侧额频叶);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频部);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6.右侧题骨骨折;7.右侧颧骨骨折;8.颅内积气;9.头皮血肿(右侧频顶部);10.右侧肋骨骨折;11.右侧锁骨骨折;12.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13.贫血;14.血小板减少症;15.右侧胸腔积液;16.肺部感染;17.颅内感染;18.低钾血症;19.低钙血症;20.低蛋白血症;21.手术后颅骨缺失。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168853.16元。出院后亦谨遵医嘱,2020年8月21日至9月18日王某1又去甘肃省康复中心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8677.85元。两次住院期间,在其他药店购买药物9811.98元,花去交通费用2653元,住宿费3000元,杂费(护理垫、卫生纸、矿泉水、理发费等)2000元。后双方就此赔偿协商未果,王某1遂起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损害程度进行伤残鉴定。2021年3月10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中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1.王某1身体损伤属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1身体损伤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60日;3.被鉴定人王某1身体损伤致残后续治疗费预评估为22000元;4.被鉴定人王某1身体损伤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用2800元。审理中,经质证,被告认为护理期、误工期及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存在问题,为此,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意见补正书,“王某1误工期为285日,护理期为285日”。其余未变更。        

另查明,李某2施工期间,临时雇用王立夫农用三轮车在工地拉运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被告也临时雇佣他人的农用三轮车在施工现场拉运材料,雇佣关系成立。但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时间并不在施工的现场和工作时间段内,而是因为当时天下雨提前放工回家时,原告私自乘坐他人驾驶的三轮车,离开施工现场驶入乡村道路时,由于天降雨水路面湿滑,驾驶人员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侧翻,原告跌落路面头部着地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原告乘坐他人货运车辆,发生事故,其作为责任主体,与三轮车主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雇佣他人三轮车进行货运,未尽到安全监管或告知义务,应负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拟定为7:3为妥;但原告只起诉了本案的被告,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释明后未提出诉求,视为放弃或处分了部分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故王某1因工致残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①医疗费207632.99元(第一次168853.16元+第二次28967.85元+9811.98元)、②误工费43890元(2019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154元/天×285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③护理费43890元(2019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154元/天×28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⑤交通费2653元、⑥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⑦住宿费3000元、⑧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⑨伤残赔偿金368486.76元(2019年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323.4元x19年x60%)、⑩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68624元(56208元/年×5年×60%)、⑪鉴定费2800元、⑫杂费(护理垫、卫生纸、矿泉水、理发费等)2000元、⑬残疾辅助器具费523.90元、⑭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以上共计891300.65元。        

综上,王某1因提供劳务导致伤残,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三轮车驾驶人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辩称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应按标准补助或者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另外,该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1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1300.65元,由李某2赔偿267390.20元(含已垫付168853.16元),甘肃昊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剩余部分623910.45元由王某1和三轮车主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王某1负担256元,李某2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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