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榆树市建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大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广斌,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榆树市建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业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吉A-U116号车辆损失费489990.00元、路产损失81550.00元、施救费24500.00元、评估费20000.00元,合计6160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5日11时40分,吴凤保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bc狝U116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拉着30吨鸡产品,行驶至京新高速额旗至新疆方向1710公里+500米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鸡肉全部烧毁。并且该处高速公路护栏板立柱等严重损坏。该事故经阿拉善盟额济纳旗消防救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起火原因排除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因撞击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牵引车故障引发火灾可能。因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自然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保险公司出现场后拒绝理赔,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自燃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限额为33337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720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车辆为贷款车,保单上明确列明该车辆的优先受偿人为交通银行吉林分行,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直接将款项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也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车辆现有价值扣减残值后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半挂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此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投保的×××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3337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3370.00元且不计免赔。投保的×××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208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2080.00元且不计免赔。2020年6月5日,被保险车辆在京新高速额旗至新疆方向1710公里+500米处时发生火灾,致使被保险车辆及装有的货物(鸡肉)燃烧严重,无人员伤亡。经阿拉善盟额济纳旗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20年6月5日11时5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车头部分,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询问,起火原因排除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因撞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牵引车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20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鉴定,结论为×××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80000.00元,×××车损失为109990.00元,总计为48999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0.00元、施救费24500.00元。
另查明,保险单特别约定,保单优先受偿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该行出具情况说明,同意保险公司将2020年6月5日被保险车辆出险的赔偿款可正常赔付给被保险人。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的残值达成一致,主挂车残值共计15000.00元。原告同意在自燃损失险限额内扣除主挂车的残值进行理赔。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并未实际赔偿,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行驶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情况说明、保险条款、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排除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因撞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牵引车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排除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火灾的发生的可能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系车辆自燃。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车辆自燃的事故,造成主挂车共计损失489990.00元,该损失已超过车辆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车辆残值予以理赔,即主车333370元+挂车72080.00元-残值15000.00元为390450.00元。原告请求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保护。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并未实际赔付,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榆树市建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390450.00元、公估费20000.00元、施救费24500.00元。
案件受理费4460.00元,由被告承担3912.00元,原告承担5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