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已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凌,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汐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已福因与被上诉人庞汐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已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借款60000元,而不是20000元,一审法院少判400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因买房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14日声称急用钱需要购买房子为由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上诉人用微信转帐后,被上诉人于当天下午大概三点多的时候再次联系上诉人,声称购买房子还差40000元,跟其他人借不到,被上诉人主动说只要上诉人在借款40000元给被上诉人,愿意把自己的车辆轿车抵押给上诉人,上诉人表示同意,双方口头达成借款合意。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在手机银行上转账了40000元借款给被上诉人,该行为完全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符合正常生活逻辑。况且20000元都是借款,更何况40000元?因此40000元属于借款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2.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认为该40000元是兑换其现金的完全不符合逻辑,现在都是手机支付时代,不可能带现金,吃个早餐购买一杯豆浆都是手机支付,更何况40000元呢?且被上诉人无提供当天取40000元的记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因此推翻40000元属于借款。3.借款合意的形成即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的,本案双方明显是口头达成的借款合意,上诉人通过2次转账借款60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自己的轿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完全符合逻辑,60000元与轿车的价值相当,所以上诉人才愿意借钱给被上诉人的,如果仅为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不可能同意将自己的轿车抵押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的借款60000元,而不是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汐然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合法公平、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2021年初已经分手,2020年7月14日答辩人因买房向被答辩人借了2万元并且把自己的别克车开到贺州抵押给上诉人使用,当时答辩人随身带着4万元现金放在别克车上,而答辩人要在第二天坐火车回玉林市然后坐出租车回陆川县,上诉人说答辩人自己一个人坐车带着4万元现金不安全,而被答辩人正好需要用现金,因此上诉人在2020年7月15日转账4万元给答辩人兑换答辩人随身带的现金4万元,因为当时双方感情很好,答辩人当时也没想太多就把现金4万给了被答辩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人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意思表示)的责任,被答辩人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2020年7月15日转账的40000元只能证实双方之间的经济来往,无法证实双方有借款合意。”是完全正确的。三、答辩人的4万元是自己平时积累的没有存进银行的现金,刚好因为要支付房屋首付所以就随身带着4万元现金放在别克车上,也是符合正常生活情况的。四、上诉人推定是借款6万元给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和逻辑可言,更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在2020年9月初上诉人开了答辩人的别克车来陆川县看望答辩人,当时答辩人从家里拿了2万元现金还给了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把别克车给回了答辩人。综合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朱已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8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67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汐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已福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已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7元,被告庞汐然负担22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定对一审判决确认的2020年7月14日转账20000元系出借款无异议,并表示放弃对于2020年8月15日转账的7800元追偿,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的40000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该40000元转账记录未注明用途,也没有归还的期限、利息,与民间借贷的习惯不符,仅证实双方之间的经济来往,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诉人于2020年8月15日转账的7800元系用于被上诉人整容费用,以及两人在该期间存在的暧昧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40000元转账款项不构成借贷关系。因此,本院亦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已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朱已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陈小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傅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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