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秋玲,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进仓,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志霞,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秋玲诉被告冯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进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3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冯志霞于2012年11月23日在我这里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志霞缺席未答辩。 原告周秋玲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冯志霞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周秋玲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2分,三个月结一次。借款人:冯志霞2012年11月23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因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3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周秋玲向本院提起民借借贷诉讼,提供的有被告冯志霞出具的借条,借据中显示“今借到周秋玲现金陆万元整”,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冯志霞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志霞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3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志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秋玲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2013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冯志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凌霄 书 记 员 董金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