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数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平原岗村。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数兴与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数兴与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数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我定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我与被告程力公司销售经理徐乐乐用微信我发合同样本,我即通过微信向徐乐乐转购车定金5000元,2020年5月5日徐乐乐带我到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5号车间看车,交车时,发现所交车辆与合同上型号不一致,双方发生争议,我经多次与徐乐乐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程力公司辩称,徐乐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所付的购车定金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涉案人徐乐乐采取抖音的形式销售各种汽车,原告陈数兴关注后,即与徐乐乐用微信联系沟通,徐乐乐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一辆大运蓝牌平板车,随后,徐乐乐通过微信将未加盖公章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发送至原告微信,原告将购车定金款5000元转至徐乐乐的微信账户上,2020年5月5日,徐乐乐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原告发现该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一致,为此,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数兴与被告程力公司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虽载明的供方为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徐乐乐,但该合同上没有被告程力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原告所付的购车定金款5000元是以微信方式转给徐乐乐的个人账户,原告证明不了其所受到的损失与被告之间的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因果关系,故原告陈数兴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数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数兴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