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建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兰,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平定县。系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爱军,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贾春霞,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平定县。系被告王爱军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兰,被告王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两年物业服务费1296元(建筑面积104.4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9.04平方米,每月缴纳物业费104.42平方米×0.5元每平方米+9.04平方米×0.2元每平方米=54.018元),每年648元,两年共计1296元;并按逾期天数收取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在2018年11月18日到2020年11月17日期间未依照上述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爱军辩称:对原告所述居住面积、居住地址没有异议。对收取物业费有异议,原告未多次催缴物业费,未按物业合同服务,收费不合理。

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期限、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内容;2、小区业主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该小区,所签订的物业合同对其有约束力,被告应该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1296元;3、2019年和2020年催收物业费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交付;4、原告与平定县冠山镇西关街村民委员会签订《承揽协议》三份,证明小区的生活垃圾由专业人员倾倒;5、维修工作记录本5本,证明原告对小区进行了小型维修工作;6、原告2019年1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2019年1月份由于卫生员人数不够,由保安和收费员清扫小区卫生3、4天,给付了工资。

被告质证

被告王爱军经质证,对维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业服务人数配备不齐全,物业合同约定服务人数是9人,实际服务人数是8人。卫生清扫不合格不及时,院内出现张贴刻画涂鸦;2018年腊月二十三至2019年正月十八未清理卫生,2019年正月十二下雪无人清理,积雪成冰,有狗屎未及时清理,合同中约定每日清扫一次,原告未达标;1号楼车顶未清理,所有房顶每年至少清扫一次,原告未按合同清理;2021年前2年车库的狗屎及杂物垃圾无人清理;在地下室堆放的杂物未及时清理,给环境造成污染存在重大隐患。走访车辆未按规定停放,经常占用业主的车位,其他外来车辆经常出入本小区并大声喧哗。3号楼东南角原本2米多高的围墙,2019年修建了2层楼房,修了一道门并开了窗户。

被告王爱军提供该小区业主签名捺手印的原告不履行《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说明2份,内容为:约定服务人员9人,实际服务人员8人,没有全天候负责人、维修工、绿化工;2018年腊月二十三至2019年正月十八没有清洁工,2019年正月十二下雪无人清扫,车棚里人粪狗屎无人及时清理,导致居住环境恶劣;车辆管理混乱,外来车辆进入,存在隐患;不管理楼道、地下室通道、院阳台等公共区域,造成环境污染,存在隐患;近二年未清扫房顶、单元门顶、车库顶,未油刷院铁丝网,院落清扫不及时认真、垃圾倾倒不及时;绿化未及时维护;未及时维修单元门等;未制止改变建筑物结构、占用公用区域的行为。原告在单元门、院落墙上张贴传单。

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全天侯9人,原告有的时候有10人服务,有时候有11人服务;腊月到正月都有保安提供服务,有工资证明;房顶在雨季来以前都要及时清理;东南角的围墙是墙外修的家,墙上开了一道门,在原告来之前就存在,原告也制止过,但是没有执法权,效果不明显;原告时不时张贴清理地下室和楼道杂物的通知,如果业主不及时清理,原告就会帮业主及时清理;车库顶上有杂物,原告也会清理;进入小区的小商小贩,原告看见会及时制止进入。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三年;收费标准为住房每平方米每月0.5元,地下室每平方米每月0.2元。另外该合同还对小区基本情况,维修、绿化、卫生、门卫、原告必须制止的行为等服务内容与要求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爱军居住于该小区,建筑面积为104.4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9.04平方米。被告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爱军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计算为104.42平方米×0.5元每平方米每月×24个月+9.04平方米×0.2元每平方米每月×24个月=12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物业服务亦存在一定瑕疵,其要求按逾期天数收取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合理意见,原告应当听取,完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让业主满意。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96元;

二、驳回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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