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振辉,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917,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大专学历,户籍地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被陆丰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迪健,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018,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本科学历,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被陆丰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2月8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彭佐映,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797,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大专学历,住陆丰市八万镇××××。因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被陆丰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2月8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振辉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彭佐映、柯迪健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19)粤1581刑初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振辉、柯迪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林振辉任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执法监察大队队长,分管矿产资源地质勘查与环境股等;2015年7月至归案前任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分管矿产资源地质勘查与环境股等。2003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彭佐映任陆丰市国土局矿产资源地质勘查与环境股副股长,负责全面工作,负有对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矿山企业年度检查的职责,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兼任陆丰市国土局八万国土所负责人。2013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柯迪健先后任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八万国土资源所负责人、所长,负责对八万镇辖区内矿产资源进行管理,协助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辖区违法开采案件的职责。

2007年,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竞得陆丰市八万镇船凹山石场(下称船凹山石场)采矿权,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2014年1月20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2013年期间,陆丰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在矿产卫片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船凹山石场存在越界开采违法行为,经勘测,该石场存在越界开采。2013年11月17日,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对船凹山石场越界开采予以立案查处,发出《持证矿山违法告知书》,认定该石场越界开采涉及面积814平方米,越界堆放区20699平方米(约31亩)的违法事实。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4日作出《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船凹山石场立即停止越界开采,对已越界开采范围的814平方米山体进行填土复绿,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共计8140元的罚款。船凹山石场在2014年缴交罚款后,并无对越界开采范围的山体进行填土复绿。在2013年度、2014年度年检工作前期的矿山动态检测中,省地质局第七地质大队对石场实地进行测量,发现石场仍存在越界、越层开采情况,一直没有整改。

2015年9月,被告人林振辉明知船凹山石场没有参加2012年度、2013年度采矿证的年检工作,竟违反规定,签批同意以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名义向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陆丰石材公司”二年未年检的情况说明》,隐瞒了船凹山石场非法越界、越层开采情况,证实该石场经责令已整改规范符合要求,请求汕尾市国土资源局给于申报2014年度采矿证年检。尔后,船凹山石场又继续越界、越层开采。期间,被告人彭佐映不认真履行组织矿山企业年度检查的职责,对该石场没有参加2012年度、2013年度采矿许可证年检的情况没有及时向局主管领导、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及采取相应措施,对该石场在2013年度、2014年度储量动态检测中发现的存在越界、越层开采问题放任不管。被告人柯迪健不认真履行对辖区内矿产资源进行管理的职责,对船凹山石场的日常动态巡查落实不到位,监管不力,没有针对石场近年来越界、越层开采动态情况及时向八万镇、国土资源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进行过汇报,对石场进一步的越界、越层开采违法行为放任不管。

2018年6月船凹山石场因违法越界、越层开采被有关部门查封。经鉴定,船凹山石场非法开采矿石量74035立方米,荒料量40297立方米,造成矿产品破坏价值人民币3304万元(包括开采成本),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调查经过》《户籍证明》《关于给予林振辉、彭佐映、柯迪健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林振辉同志任职的通知》《党组会议记录》《林振辉同志基本情况》《关于柯迪健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柯迪健同志基本情况》《被调查人基本情况一览表》《关于陈某1等三位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朱某1等六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某1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彭佐映同志基本情况》《陆丰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持证矿山违法告知书》《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整改通知书》《关于吊销陆丰市××××××船凹山石场采矿证的函》《关于反映陆丰市建洲石材加工厂非法开采问题的调查报告》《关于“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陆丰石材公司”二年未年检的情况说明》、《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2013、2014年度储量动态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非法开采广东省陆丰市××××××船凹山石场饰面用花岗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八万石场2014年型材石销售台账》《非法开采广东省陆丰市××××××船凹山石场饰面用花岗岩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矿山开采录用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关于矿山年检报送材料的有关说明》,证人陈某2、徐某1、陈某3、杨某1、李某1、陈某4、林某1、钟某1、杜某1、陈某5、朱某2、李某2、张某2、江某1、林某2、钟某2、钟某3、陈某6、张某1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林振辉、柯迪健、原审被告人彭佐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振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彭佐映、柯迪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竟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彭佐映、柯迪健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彭佐映、柯迪健的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彭佐映、柯迪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考验。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振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彭佐映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柯迪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振辉及其辩护人刘海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林振辉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首先,所谓国家损失3304万元是虚构的,根本不存在;其次,林振辉任职陆丰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长期间,没有因为不正确履行职权对该石场采取强有力措施进行查处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年检工作早已经结束且《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林振辉事后于2015年9月18日签发的《关于“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陆丰石材公司”二年未年检的情况说明》,没有导致八万镇船凹山石场通过年检,也没有导致《采矿许可证》延期,更没有导致国家矿产资源遭受3304万元的损失问题。

上诉人柯迪健提出:一、上诉人本案有履职,有汇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二审法院能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二、上诉人不是船凹山石场出现越界越层开采主要责任人,主要责任应是上级国土局及相关职能部门;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四、上诉人柯迪健认罪认罚,且属初犯、偶犯,二审法院可结合上诉人犯情节显著轻微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依法讯问上诉人柯迪建时,其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亦不需要提供法律援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林振辉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以及上诉人柯迪健、原审被告人彭佐映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进行罗列,上诉人林振辉、柯迪健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1.对于上诉人林振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评析如下:

经查,上诉人林振辉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任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负责执法监察大队全面工作,分管矿产资源地质勘查与环境股。陆丰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责是指导、监督全市土地、矿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土地、矿产法律法规的案件,承担对全市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监督检查和对有关违法案件实行行政处罚等。矿产资源地质勘查与环境股具有负责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工作;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年度检查等职责。

根据以上上诉人林振辉的任职情况和工作职责,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上诉人林振辉在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对陆丰市××××××船凹山石场进行依法管理以及查处其越界开采事项中存在以下渎职行为:

(1)陆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船凹山石场立即停止越界开采,对已越界开采范围的814平方米山体进行填土复绿,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共计8140元的罚款。但船凹山石场并无对越界开采范围的山体进行填土复绿,且在2013年度、2014年度年检工作前期的矿山动态检测中,发现仍存在越界、越层开采情况,一直没有整改。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对船凹山石场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没有依法予以没收,没有对船凹山石场被处罚后是否立即停止越界开采进行监督跟踪,对船凹山石场继续越界、越层开采的行为,没有依法查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林振辉作为陆丰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渎职行为。

(2)船凹山石场没有参加2012年度、2013年度采矿证的年检工作,根据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检的,应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应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但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对此没有采取任何措施;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林振辉签批同意以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名义向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陆丰石材公司”二年未年检的情况说明》,请求汕尾市国土资源局给予申报2014年度采矿证年检。该份说明,隐瞒了船凹山石场非法越界、越层开采情况,虚假证实船凹山石场经责令整改已达到规范要求。上诉人林振辉作为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分管矿产资源地质勘查与环境股的领导,存在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的渎职行为。

(3)船凹山石场于2014年1月20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其之前已经进行开采生产活动多时,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的规定,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对该违规行为没有作出任何措施,没有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上诉人林振辉作为陆丰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存在执法不严,任意放弃职责的渎职行为。

上诉人林振辉以上渎职行为,造成对船凹山石场开采活动的失管、失监和查处不力,致使船凹山石场开采活动长期处于违规、违法状态,其渎职行与船凹山石场的非法开采活动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船凹山石场《采矿许可证》的期限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2014年1月20日,以及其年检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船凹山石场整个开采活动均为非法开采。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船凹山石场非法开采矿石量74035立方米,荒料量40297立方米,造成矿产品破坏价值人民币3304万元(包括开采成本),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振辉2013年1月起任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并分管矿产资源地质勘查与环境股,根据上述上诉人林振辉的渎职情况,其对任职期间及之后船凹山石场的非法开采活动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该部分非法开采活动所致的损失虽未作具体鉴定,但根据船凹山石场《2012年度储量动态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非法开采广东省陆丰市××××××船凹山石场饰面用花岗岩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等在案证据证实,船凹山矿山累计探明的经济基础储量是11.88万m3,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矿山保有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是9.91万m3,折合花岗岩荒料量5.43万m3,历年非法开采的总矿石量为74035m3,荒料量为40297m3的事实。由以上事实可以推算出2013年之后的非法开采矿石量为54335m3,荒料量为29558m3,经济价值约为人民币2423万元,即与上诉人林振辉渎职行为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部分的经济损失为2423万元。

综上,上诉人林振辉及其辩护人所提林振辉没有因为不正确履行职权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林振辉构成滥用职权罪错误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柯迪健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柯迪健于2013年7月起任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八万国土资源所负责人、所长,负责全面工作,八万国土资源所负有“负责矿产资源管理,协助上级国土部门查处违法开采案件”等职责。在其任职期间,辖区内的船凹山石场存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越界、越层开采,未按规定进行采矿证年检等违规、违法行为。上诉人柯迪健作为八万国土资源所的负责人、所长,对于船凹山石场的生产活动以及违规、违法行为,管理落实不到位、具体监管不力,没有全面、及时向上级国土部门报告船凹山石场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工作职责的渎职行为。根据上诉人柯迪健的工作职责,其对船凹山石场违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但本案犯罪数额已达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对上诉人柯迪健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上诉人柯迪健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已考虑上诉人柯迪健在案中的作用问题,充分体现从轻,在量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综上,上诉人柯迪健上诉提出要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振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和放弃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柯迪健、原审被告人彭佐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柯迪健、原审被告人彭佐映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给予适用缓刑考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林振辉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柯迪健所提意见,均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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