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利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宁市城中区**酉山村**号。

被告:韩生青,女,汉族,1984年4月12,**宁市城中区宏达花苑**号楼**单元**室*室。审理经过 原告熊利兴诉被告韩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利兴、被告韩生青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熊利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16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韩生青现金716000元。被告韩生青承诺于三个月还款。但是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韩生青拒绝还款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韩生青将城南新区安庭雅苑06楼1单元1291室购房首付款押金收据抵押给原告,被告将城南新区同安路宏达花园33-53号铺面以《铺面转让协议》形式抵押给原告。但被告韩生青故意推托不予还款。被告辩称 被告韩生青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716000元包括另一个案子的300000元,原告从别的地方借了400000元,我用了其中的200000元,但是出具的借条是700000元,包括300000元和这400000元,另外16000元是我临时向他借的。

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二、收条,证明被告提供房屋首付款收据作为抵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716000元中将另外的30万元也计算到了其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是用于私人借贷时做抵押。被告质证 被告韩生青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70000元、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200000元是原告向他人高利借贷后转借给被告的,为偿还该高利借款,原、被告协商后,原告从小贷公司借款400000元,小贷公司实际支付原告360000元,原告偿还了高利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扣除了被告向原告借贷的70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另案处理)的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9日利息。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熊利兴现金716000(柒拾壹万陆仟元整)韩生青:×××,陈生栋:×××,今借人:韩生青,2017、11、29,见证人陈生栋。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生青借原告熊利兴现金,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结算虽给原告出具了欠款716000元的借条一张,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应是490000元,已经偿还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实际数额4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716000元中包含2017年9月22日借款3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为:420000元×6%÷360×(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6月26日)209天计146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韩生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利兴借款420000元及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6月26日的利息14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0元,减半收取8480元,由被告韩生青负担4980元,原告熊利兴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亚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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