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3栋16层。

代表人:张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乐亭县亮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东延北侧B区5栋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亮,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乐亭县亮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的代理人马兰、被告乐亭县亮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4112.4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冀B×××××号货车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乐亭县亮达货物有限公司,在第二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2019年9月8日,原告开车去港口装货,当行驶到京唐港京泰建材西大约200米处时,发现和听到该车车斗有异常,原告立即停车靠在公路旁,上车斗上检查时,从车斗上摔到地上,导致左腿严重受伤,被送往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晓辉医疗费49290.59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0384.20元,误工费37736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020元,伤残赔偿金71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69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94112.48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为司机在第一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仅承担伤残保险金、扣除免赔额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且计算标准依据保单特别约定,具体如下:依据保单及保单特别约定,涉案保险应赔付的保险金款项包括每人死亡责任伤残、每人医疗责任费用以及误工费。一、其中每人死亡责任伤残保险金,依据保单特别约定第11条,残疾赔偿比例十级5%、九级10%、八级15%、七级20%、六级25%、五级45%、四级50%、三级65%、二级80%、一级100%;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即原告的伤残保险金为:50万(责任限额)*5%(十级伤残比例)=2.5万。二、关于医疗费部分,依据原告暂时提供的医疗票据,且依据保单特别约定第12条,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5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医保范围内剩余部分按100%比例赔付,应为6302.82-(6302.82*10%)=5672.54元。三、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为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2日,即住院天数为14天。依据保单特别约定第12条,误工费100元/天,免赔5天,单次住院最多60天,全年累计180天,因此,误工费为100(元/天)*(14天住院-5天免赔)=900元。因保单特别约定系合同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经双方合意达成的条款,是对涉案保险的一般条款做出了共同的认定及变更,是属于特别约定,效力优先于一般约定,且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及他人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优先适用于经双方合意达成的特别约定,即保险金的款项及计算标准应遵循特别约定。故,被告对原告仅承担伤残保险金2.5万,误工900元,以及扣除免赔额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均不属于涉案保险责任之范围。另外,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乐亭县亮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8日,原告张晓辉驾驶冀B×××××号货车行驶至京唐港京泰建材西,在检查车斗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进入乐亭福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27.3元。2019年9月9日,原告进入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8763.29元。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晓辉为十级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6020元。另,原告张晓辉为被告亮达公司的雇佣司机,张晓辉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张晓辉有需赡养母亲李春兰,事故发生时李春兰为95周岁,李春兰有赡养人8名。事故车辆冀B×××××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亮达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伤残限额500000元,医疗限额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290.59元,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0384.2元,误工费29020.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6020元,伤残赔偿金714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3.25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亮达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联合财保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计算应赔付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本院认定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均属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该特别约定与保险单中其他内容的字体、格式并无鲜明区别,亦无其他明显标志,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故被告联合财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182138.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晓辉保险金182138.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张晓辉负担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负担59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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