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北郊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99170005Y。

负责人:聂慧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巍,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北出口速达托运部业主,户籍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现住华庭××单元××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恒昌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因与被上诉人石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巍和被上诉人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阳光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4149元。事实与理由: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未限定通知的形式,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不应驳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物业服务费。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事项,如专有的暖气管道及阀门更换属于业主有偿服务、业主未缴费等,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服务措施不到位,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 石莹辩称,上诉人只是催收物业费,没有通告就提高收费,暖气管道及阀门漏水后,我们打电话处理,上诉人就知道收费,不说好费用就不管,证人全是小区业主,可以证实服务不到位的事实,2017年不是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我不向上诉人交纳物业费。

一审原告诉称 阳光物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4149元,及滞纳金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甲方哈密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阳光物业、丙方哈密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波尔多小镇物业服务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波尔多小镇住宅小区(坐落位置:哈密市益寿路86号院波尔多小镇,建筑面积134551.26平方米)物业管理正式移交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同意甲方将波尔多小镇的物业管理正式移交给乙方;二、物业服务移交后,清算所有业主2016、2017年度欠缴物业费及由甲方已缴纳且使用年限在2018年1月1日后的其他费用,详见附表;……十一、委托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五年服务期限……”。同日,甲方哈密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阳光物业签订《波尔多小镇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波尔多小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正式移交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移交后,所有业主欠缴物业费(2016年以前欠缴物业费除外)由前物业公司(哈密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此部分欠缴物业费80%支付前物业公司(附业主欠缴物业费清单);……”该合同后面附: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未交2016年物业费明细表、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未交2017年物业费明细表等。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波尔多小镇,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1月1日,原告与哈密市伊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垃圾清运合同书》,合同约定垃圾清运费为每户4.5元/月。被告石莹居住在该小区19号楼802室,面积100.86㎡。2017年哈密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期间,物业服务费用为0.88元/㎡/月,垃圾清运费为60元/年,2018年原告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为1.2元/㎡/月,垃圾清运费为60元/年。被告未交纳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合计41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石莹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的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4149元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至12月,哈密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波尔多小镇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1月1日,原告与安居物业、朗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进入波尔多小镇提供物业服务。现原告依据与朗天公司签订的《波尔多小镇物业服务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向被告收取2017年的物业费与垃圾清运费1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安居物业转让债权,并未依法通知债务人,因此该转让对本案被告石莹不发生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2019年物业费290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的证人三人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原告阳光物业在提供服务期间,部分服务措施不到位,原告的代理人也陈述,曾有楼道的暖气管道阀门漏水需要更换,这部分物业提供有偿服务,业主共同出钱才予以维修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在为被告小区提供服务期间,部分服务措施不到位。原告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交纳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两年的物业费2904元的80%,即2323.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垃圾清运费12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且自愿交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逾期滞纳金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莹向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合计24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在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其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借助法院向债务人送达可以起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本案中,阳光物业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已明确写明其与安居物业签订三方协议中,收取2016至2017年波尔多小镇小区物业费,故已经起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至今,石莹未支付其所欠缴的物业费,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导致石莹重复交费。故石莹拒交2017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阳光物业未提供服务措施到位的证据,石莹的证人均系波尔多小镇小区业主,证明部分服务措施不到位,一审酌情按80%交纳物业费并无不妥,阳光物业要求支付全额物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物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被告石莹向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合计24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二项驳回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石莹向阳光恒昌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12月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合计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5元由石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恒昌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占文

审判员  胡旭东

审判员  王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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