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道(天津市先锋建筑材料制品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4841607C。

负责人:宁鹏,系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孙傲,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剡溪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58811873。

法定代表人:王形,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与满江道交口溪水湾花园50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79402021X。

负责人:张魁,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汉、张凯,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孙傲、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欧洋洪、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汉、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最后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96856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90569.2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损失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保函费用6059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津北辰潞(挂)2016-008号地荣府花苑二期”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就混凝土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中联公司、中联天津分公司均未与金隅公司就本案“荣府花苑二期”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进行过结算,本案不能以金隅公司提交的“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供砼明细表”等单据作为供应量及货款的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第3.2条“商品混凝土计量方式”约定,“甲方(中联公司)按混凝土运输小票的实际数量结合图纸方量±1.5%进行计量,与甲方经营部核实后,作为最终结算,如超出甲方预算,每超出1立方,从乙方(金隅公司)工程款中按500元/m³进行扣除”。可见涉案合同的结算方式是以“供货小票的实际数量结合图纸方量±1.5%进行计量”,而金隅公司提交的明细表、结算单等单据仅仅是对金隅公司每月供货小票的汇总,尚未与图纸方量进行对比核验,并不能直接作为最终结算。二、金隅公司结算供货量少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且余款应当以商品房形式抵扣。1、中联公司根据金隅公司供货部位,按施工图纸计算的混凝土供货方量为:22037.3m³;金隅公司提交的小票对账单汇总量为:26892.5m³,金额为:10468524元;二者相差4855.2m³,超过合同第4.2条中±1.5%的允许偏差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500元/m³扣除:4855.2m³*500元/m³=2427600元。即金隅公司在荣府花苑二期项目的供货款应为10468564元-2427600元=8040964元。中联公司已支付货款7500000元,在不考虑金隅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情形下,欠付货款金额仅为540964元。2、根据2018年3月13日金隅公司授权代表曲远超签署的《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销售代理费申请表》,荣府花苑一期、二期的供货合同货款的15%-20%应当以商品房形式抵扣。中联公司已提供了相应房源供金隅公司挑选抵扣,但金隅公司因自身原因一直未能配合办理以房抵款手续。三、金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金隅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1、金隅公司供货过程中存在合同第4.14条约定的“超过甲方规定时间2小时”的违约行为66次,应承担违约金66次*5000元/次=330000元,并赔偿中联公司因供货不及时遭受的窝工等其他直接经济损失。2、金隅公司供货不及时导致中联公司委托其他供应商供货,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4.11条约定,“如果在供应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混凝土供应不及时......甲方可以对乙方处以2000-20000元/次的处罚,并且甲方可以委托其他供应商对该区域进行浇筑......;根据合同第6.2“乙方责任”第(12)项约定“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种种理由擅自停止或不按甲方要求进行商品混凝土供应:如发生此现象,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当天订货量(以混凝土供应通知单为准)10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隅公司擅自停止供货导致中联公司委托其他供应商供货超过8次,应承担8次*2000元至20000元/次=16000元至160000元的违约金及由其他供应商供货298.m²(不完全统计,以鉴定为准)发生的货款119480元(不完全统计,以鉴定为准)。合同第6.2“乙方责任”第(2)项约定约定“乙方必须在浇筑混凝土期间派调度到现场负责协调、指挥、调度,保证及时供应混凝土和解决现场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服从甲方和监理的指挥,配合施工现场作好现场车辆的调配及混凝土供应的组织工作;利用通话设备与运输车司机联系,及时将路途和工地混凝土浇筑情况反馈给乙方调度室,以确保混凝土连续浇筑,如不到场,每次罚款500元/次。”根据不完全统计,金隅公司在主体大方量和量大细石地面混凝土浇筑时最少在90次以上未派调度到现场负责协调、指挥、调度,应承担违约金90次*500元/次=45000元。四、金隅公司主张中联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违约金890569.2元及自2020年12月17日期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的至款清日的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1、中联公司不存在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首先,涉案合同未经双方结算,金隅公司无权以“商品砼供砼明细表”等供货小票汇总单作为结算依据,金隅公司主张货款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其次,金隅公司一直未能配合办理中联公司提供商品房的以房抵款手续,导致涉案合同迟迟未能结算完毕。中联公司对合同未结算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金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合同与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便中联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LPR4倍计算的违约金也远超金隅公司实际可能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理应予以调减。四、金隅公司主张的保函费亦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中联公司无违约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保函费用。五、中联天津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联天津分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中联天津分公司是中联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甲方为中联公司而非中联天津分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合同对中联天津分公司无法律约束力。2、中联天津分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成为中联天津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定事由。中联天津分公司作为中联公司的分支机构,接受总公司的指使向金隅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仅系代表总公司履行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形成了由中联天津分公司付款的交易习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中联天津分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形下,金隅公司也仅得向中联公司主张债权。故金隅公司对中联天津分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判决驳回金隅公司对中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诉讼保全存在重大错误,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1、产品供货合同、调价协议2份(2018年5月31日、2018年9月12日)、业务销售代理费申请表、合同评审表,拟证明原被告2018年3月签订合同并做了约定。证据2、结算单17份25页,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混凝土。证据3、交工时间证明,拟证明涉案项目2019年11月30日交房,交房时建设工程公司需验收。证据4、发票明细表、发票12份,总计10468564元,与证据2结算单金额一致,拟证明交易金额为10468564元。证据5、付款明细表及收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已付款750万元。证据6、本案保函费电子发票及保单,拟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6059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仅是原告向被告供货小票汇总,并没有按合同3.2条约定以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核对,不是双方约定有效的结算方式,不能证明原告供货量及实际金额。对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微信公众号真实性不确定,不能以开发商宣传资料为准,竣工备案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以开具货款发票不能证明供货事实。对证据5,付款情况75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欠付金额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被告承担保函费用。

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产品供货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计量方式的事实。证据2、付款明细表,拟证明中联按约向金隅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证据3、混凝土工程量预算审核报告,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造价机构审核,拟证明金隅供应小票工程量超出中联图纸工程量1.5%以上,根据合同约定需扣除金额2427600元的事实。证据4、超过时间明细表,拟证明金隅因供货超时33次,需向中联支付违约金33万元的事实。证据5、超过时间混凝土送货单62份,拟证明金隅供货超时33次的事实。证据6、混凝土浇筑交流群聊天记录,拟证明金隅供货不及时的事实。证据7、未浇筑部分统计表,拟证明因金隅多次供货超时或质量不达标,中联委托其他供应商浇筑并产生费用1194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产品供货合同》、业务销售代理费申请表、合同评审表:一、对产品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对业务销售代理费申请表、合同评审表三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反映的抵房的内容应该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时,被告因无法支付货款向原告方提出的方案,但双方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如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应出示双方盖章确认的相应证据。故被告主张与原告约定以房抵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2付款明细表,双方付款时间统计有出入但总金额无误。对该证据反映的本项目已付款金额750万元认可。证据3混凝土工程量预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被告方单方制作,且未向原告送达,既无原告确认信息也非第三方机构审核出具的报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对账合法有效,应当以17份对账明细表作为确认总供货金额的依据,被告抗辩原告供应小票工程量超出图纸工程量1.5%,需要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证据4与证据5,超时间明细表、超时间混凝土供货单真实性暂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合同对原告方供货时间的要求条款为:第4.14条、第6.1条第(4)项、第6.1条第(9)项,以上条款均对被告方书面通知的时间、要求做了详尽规定,要求被告方应在施工前一天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报送供应计划,对供应通知单内容做了详细规定,也包括被告方提出的搅拌输送车到场的间隔时间,被告不能证明其在原告供货前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原告方发出书面通知,也无法证明原告供货不及时超过其要求的时间,更不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况。2、以上供货小票被告方均已按月与原告进行数量、金额的月度对账结算,且持续付款,原告方也已按照被告要求按照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因供货不及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6混凝土浇筑交流群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微信截图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聊天记录成员身份无法确定,其中有大量语音记录,聊天内容不完整,不能仅以其部分文字内容断章取义。证据7未浇筑部位统计表,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表格,不符合证据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第8.3条约定,“被告可依据现场实际情况,按不同工程部位和进度的需要指定混凝土供货商,原告不得有异议”。原告并未擅自停止或者未按被告要求进行混凝土供应,被告选择其他混凝土供应商供货为被告权利,原告无法控制,与原告方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亦与原告无关。2、被告是否真实产生该费用无法证实。综上,被告主张原告供货超时或质量不达标,被告委托其他供应商浇筑并产生费用119480元。被告当庭提出依照合同4.11条进行处罚8次*2000元至20000元/次=16000元至160000元的违约金,因原告不存在供货超时或质量不达标情况,该费用产生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及违约金。对被告方当庭提出的原告公司未派调度到被告项目协调,罚款90次*500元=45000元的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项目交房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所以主张该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被告明确竣工备案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由于这个时间主要是用于确定80%款项支付的时间,故本院确定80%款项支付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

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产品供货合同》,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业务销售代理费申请表与合同评审表,因无最终形成合意,不予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已付款金额为750万元。证据3、因无原告委托,对原告无约束力。证据4与证据7,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确认。证据5与证据6、因被告没有提供其要求的供货时间,缺乏时间参照依据,故不能证明原告供货超时。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3月10日,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津北辰潞(挂)2016-008号地荣府花苑二期(荣辰花园土期);二、交货地点:天津市北辰区沁河中道与规划潞江东路交口;三、根据现场实际所发生的数量据实调整本合同混凝土总量和总价款,3.1、各工程部位批次所需商品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含运费)、税金(为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3%),发票抬头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商品混凝土计量方式,甲方按混凝土运输小票的实际数量结合图纸方量±1.5%进行计量,与甲方经营部核实后,作为最终结算,如超出甲方预算,每超出1立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按500元/m3进行扣除。乙方应根据甲方混凝土供应通知单,及时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甲方将对每车混凝土方量进行不定期抽查,若发现乙方所供商品混凝土方量不足,不足部分的平均值占每车应供砼的百分率为A,甲方将视乙方在此批次所供混凝土方量都不足,甲方将从所供混凝土总价款中扣除A×本批次混凝土总量做为对甲方的经济补偿,乙方不得有任何疑义。每月办理结算单由张凯(身份证号XXX))签字有效。4.11、商品混凝土供应速度的要求:原则上以不耽误现场要求的施工进度,不影响混凝土浇筑质量为准。如果在供应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混凝土供应不及时,或者在供应期间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可对乙方处以2000-20000元/次的处罚,并且甲方可委托其他供应商对该区域进行浇筑,乙方无异议。4.14、供应时间和供应方量的要求商品混凝土供应,按甲方提出的时间和当天方量的要求为准。原则上甲方在施工的前一天以QQ、邮箱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以不影响甲方对本工程整体进度的安排为原则,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混凝土供应不及时超过甲方规定时间2小时以上,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次的违约金。5.3.付款方式,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供应完后2个月内付至混凝土总货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该项目总货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余款,且不迟于2020年12月31日。注:若该项目为跨年工程,供货当年阴历年底按当年供货款的50%给予支付。6.1甲方责任(4)甲方应提前一天向乙方报送混凝土供应计划;(7)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甲方指派专人到乙方搅拌站进行全过程监督,负责混凝土原材料(水泥、砂子、石子、水、外加剂、掺合料)、混凝土配合比、搅拌站的计量装置、每辆混凝土输送车装载混凝土的方量、车牌号、发车时间及发车数量等的监督。(9)甲方提前一天提出的混凝土供应通知单上应包括以下内容:订货单位及联系人、施工单位及联系人、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浇筑部位及浇筑形式(是否需泵车)、混凝土标号、混凝土用量、混凝土技术要求(混凝土强度、坍落度、初凝和终凝时间、出罐温度、混凝土搅拌输送车到场的间隔时间等。)、混凝土强度评定方法、混凝土供应的起止时间等。6.2乙方责任(2)乙方必须在浇筑混凝土期间派调度到现场负责协调、指挥、调度,保证及时供应混凝土和解决现场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服从甲方和监理的指挥,配合施工现场作好现场车辆的调配及混凝土供应的组织工作,利用通话设备与运输车司机联系,及时将路途和工地混凝土浇筑情况反馈给乙方调度室,以确保混凝土连续浇筑,如不到场,每次罚款500元。方单位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2)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种种理由擅自停止或不按甲方要求进行商品混凝土供应:如发生此现象,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当天订货量(以混凝土供应通知单为准)10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如后期主体结构因混凝土本身质量原因导致,对开发商及业主提出的索赔及造成的一切相关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8.3被告可依据现场实际情况,按不同工程部位和进度的需要指定混凝土供货商,原告不得有异议。合同附表记载:暂定工程量,实际供货量以对账单为准。

原告按约交付混凝土,经合同约定的张凯每月结算总共供货26889.5立方,金额10468564元,被告已付750万元,尚欠2968564元。

原告开具104685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购货方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增值税发票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已抵扣。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支付750万元给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供应完毕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险服务费60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的混凝土金额、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就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两被告均是合同相对方、两被告均认为天津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首先,产品供销合同明确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次,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明确购货方是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后,天津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缔约意思,其支付货款行为不能反证其有缔约意思。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分公司是合同相对方。

就应支付的混凝土金额,原告主张为张凯结算的金额,即10468564元,并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扣除被告已付金额与超出预算金额为应付金额。本院认为,首先、产品供货合同3.2条商品混凝土计量方式有三款,第一款为“甲方按混凝土运输小票的实际数量结合图纸方量±1.5%进行计量,与甲方经营部核实后,作为最终结算,如超出甲方预算,每超出1立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按500元/m3进行扣除。”该约定表明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与图纸方量比较、可以与其经营部核实、可以对超预算部分进行扣减,不具备最终结算条款的性质。第三款为“每月办理结算单由张凯签字有效”,该款明确结算单的有效要件是张凯签字,当然签字前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一款的权利,但签字后就不能随意更改,因为约定了“签字有效”。本院确认根据该第三款形成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附表记载“暂定工程量,实际供货量以对账单为准”,再一次明确签字的对账单的法律效力。最后,原告已按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接受了全部发票并已抵扣。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混凝土金额为10468564元,同时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不予准许。

就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4.14条约定“超过甲方规定时间2小时”66次违约金66*5000元/次=33万元;4.11条的供货不及时导致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他供应商供货8次违约金8次*2000元至20000元/次=16000元至16万元,其他供应商的货款119480元;6.2(2)未派调度到现场至少90次违约金90*500元/次=45000元。本院认为,第一、4.14供应时间和供应方量的要求为“商品混凝土供应,按甲方提出的时间和当天方量的要求为准。原则上甲方在施工的前一天以QQ、邮箱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案中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甲方提出的时间和当天方量的要求”方面的证据,故对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超过甲方规定时间2小时”66次抗辩不予采纳。第二、4.11商品混凝土供应速度的约定为“原则上以不耽误现场要求的施工进度,不影响混凝土浇筑质量为准。如果在供应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因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要求的供货时间方面的证据,故对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第三、6.2乙方责任(2)约定为“乙方必须在浇筑混凝土期间派调度到现场负责协调、指挥、调度”,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违约损失抗辩,因证据不足,且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是抗辩,而不是反诉,故不予采纳,若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85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已明确按5.3条计算,因合同没有约定逾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按起诉时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经计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为75683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已达成以房抵债的抗辩,因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达成以房抵债的一致协议,且原告也不认可,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68564元,并赔付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为75683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37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73元,由原告承担9011元,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张颖

人民陪审员宋明良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张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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