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299127698。 法定代表人金晔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玲、陈见,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广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蒿芝塘钢材市场B区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566486891。 法定代表人丘家武。 被告:贵州黔聚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3986752D。 法定代表人林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涉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莲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丘家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西。 被告:丘兴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西。 被告:李燕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西。
审理经过
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越公司)诉被告贵阳广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贵州黔聚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聚源公司)、丘家武、丘兴全、李燕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见、被告黔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涉寒和莫莲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丰公司、丘家武、丘兴全、李燕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82438.40元,其中欠款本金493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152438.4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费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第一被告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签订编号为J14820XXXXXX《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4930000元,借款年利率固定为6.65%,逾期罚息在合同利率上浮50%。同日,为担保主合同履行,第二被告、第三、四、五被告分别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签订了两份《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对该行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此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93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借款年利率6.6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2019年7月3日,贵阳银行与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该公司。2019年8月30日,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上述两次转让均登报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另外,贵阳银行于2019年7月5日扣划第二被告银行存款214084.82元。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黔聚源公司辩称:被告是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此类合同。原告的不良资产受让方式未在省级、市级报刊公告,存在瑕疵。被告未签收任何书面转让协议和催收通知。被告一直积极履行担保义务,但因双方协商不成,造成还款超期延长,被告增加了不应该出现的罚息和复利。借款发放后,该款一直停留在账上,借款企业实际用款时间不足,人为增加了被告的贷款利息,影响被告用款时间和周转。被告已向借款企业承担和偿还了绝大部分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及借款企业带来的信誉上的诋毁经济损失;将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多收部分利息冲减贷款本金;借款企业在汇入开户银行用于归还贷款本金的款项冲正计入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企业按实际用款天数给付利息,多收部分罚息及复利不予承担;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按积数计付借款企业存款利息;第二被告不承担原告所有费用。 被告丘家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丘兴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李燕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广丰公司(借款人)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贷款人)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14820XXXXXXX),约定借款金额4930000元,期限2017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止;固定借款年利率6.65%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3月2日,黔聚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广丰公司与乙方签订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148201XXXXXXXX)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担保的债权总额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丘家武、丘兴全、李燕华(保证人、甲方)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广丰公司与乙方签订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14820XXXXXXX)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担保的债权总额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3月3日,广丰公司在《贵阳银行清镇支行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款金额49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日。 2019年7月3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甲方)与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甲方将对广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此债权截止至2019年5月6日计有本金4930000元、利息665707.49元;甲方承诺与乙方采取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2019年8月27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与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9年7月5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黔聚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14084.82元。 2019年8月28日,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浙越公司(乙方)签订《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甲方将对广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此债权截止至2019年5月6日计有本金4930000元、利息665707.49元;甲方承诺与乙方采取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2019年8月30日,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浙越公司共同在《中国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现浙越公司以其享有对广丰公司债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黔聚源公司(甲方)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建立授信业务担保协作关系,担保业务范围为贵州省范围内担保合作业务;甲方承诺在乙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550000000元,但被担保人提供的单户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超过12000000元,全部对外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7倍;在每个季度末或年度末,如甲方担保的债务出现逾期且导致乙方垫付资金的,自甲方垫款当日,甲方须将乙方垫付资金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资金划到甲方在乙方的账户,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除上述情况外,如甲方担保的债务出现逾期的,乙方应首先向申请人催收,并向甲方抄送书面催收通知书,自甲方收到乙方送达的该通知书30日内,甲方应将逾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资金划到甲方在乙方的账户,逾期债务本息逾期之日起2个月内,经双方联合或单独催收仍没有全部收回或只收回部分担保债权时,甲方自逾期债务逾期2个月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黔聚源公司的陈述、有原告所举《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阳银行清镇支行借款凭证》、《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及公告、收回明细清单,有被告黔聚源公司所举《担保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3月2日,广丰公司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930000元。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依约向广丰公司提供了该493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广丰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欠付借款本金493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2019年5月6日前的利息665707.49元),构成违约。故在将已扣除款项214084.82元抵扣欠付利息后,广丰公司应承担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30000元、2019年5月6日前的利息451622.67元及2019年5月7日后的罚息的民事责任。关于2019年5月7日后的罚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借款本金493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975%的标准,从2019年5月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黔聚源公司、丘家武、丘兴全、李燕华作为广丰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应与广丰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债务。关于复利,因其属于利滚利性质,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此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将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因此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登报公告,应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据此,浙越公司依法取得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的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有权要求广丰公司向其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并有权要求黔聚源公司、丘家武、丘兴全、李燕华连带还款。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阳广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30000元,并支付2019年5月6日前的利息451622.67元及2019年5月7日后的罚息(以49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的标准,从2019年5月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黔聚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丘家武、丘兴全、李燕华对被告贵阳广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78元,减半收取27189元,由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06元,由被告贵阳广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贵州黔聚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丘家武、丘兴全、李燕华承担12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