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前锋粮贸科保管,现住黑龙江省前锋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三江塑料管加工厂厂长,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洪河农场土地科工作人员,现住黑龙江省前锋农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景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平、周志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19)黑81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被上诉人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景林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19)黑81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2.判令案涉周志波所有的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库的14号库房为上诉人所有;3.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库房的买卖合同、库房款项交付的交易回单、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证据,被上诉人周志波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李国平恶意串通对案涉库房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能抗辩上诉人对该案涉库房占有的属性及排他性物权的事实和合法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批准登记不是合同成立要件,只要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即可生效,因此该库房应该归上诉人所有。
李国平针对孙景林的上诉请求辩称:2014年周志波通过中间人石相彬向李国平借款90万元,年利率24%,周志波以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库作抵押,2014年抵押登记时在前锋房产科办理查询,没有任何销售和抵押记录,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他项权利证。借款到期后周志波没有还款,诉至法院,前锋法庭判决周志波偿还借款及利息,周志波未履行判决,请求依法执行(2017)黑8102执98号裁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周志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孙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终止(2017)黑8102执9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告执行人周志波所有的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房屋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原告孙景林收到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9)黑81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裁定“驳回孙景林的异议请求”这一结果违背事实,故提出该异议之诉,理由如下:周志波将位于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房屋中的14号库房(建筑面积50平米)卖给孙景林,孙景林于2010年10月10日现金付给被告100000元房款,被告给原告出收据一份,并在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库房买卖合同,签订库房合同至今、该库房一直由孙景林使用。在使用过程中14号库房进行了多次修缮(打水泥地面,修改大门,房盖维修,共计:12000元)。签订合同时,周志波说该大库一共16个库,一个大房产证,所以没有申请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周志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库房抵押于他人债务,周志波和李国平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2017)黑8102执9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告的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局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房屋14号库的查封,归还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建三江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国平与被执行人周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周志波拒不履行已生效文书规定的义务,该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黑8102执9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登记在周志波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建三江房权证前锋字第××号)予以查封。原告孙景林认为,案涉房产系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被告周志波购买,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与被告周志波已经签订库房买卖合同,该库房应当归原告所有,法院应对黑龙江省建三江管局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房屋14号库的查封予以解除,并向建三江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建三江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黑81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异议人孙景林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孙景林不服,于2019年9月12日向建三江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向法庭提供库房买卖合同一份,10万元收条一张,证明2010年10月10日,周志波将位于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14号库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签订库房买卖合同,来证明案涉库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孙景林所有,要求依法解除对孙景林购买的黑龙江省建三江管局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房14号库查封。另查明,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志波(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建三江房权证前锋字第××号,于2011年12月2日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2013年6月15日,周志波将该房屋抵押给李国平,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前房他证前他字第××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志波,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自登记至今,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原告虽提供了库房买卖合同及收条,但未举出购买案涉房产时缴纳的契税发票、房产登记费、不动产登记证等证据,且未在前锋农场房产登记部门进行备案,周志波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亦未体现案涉房屋有共有人,故原告孙景林要求解除对黑龙江省建三江管局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房屋14号库查封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景林要求解除对黑龙江省建三江管局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房14号库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景林要求解除黑龙江省建三江管局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房14库查封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景林负担。
二审庭审中,孙景林申请周德全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孙景林实际占有使用库房。
李国平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李国平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陈述经手买卖合同的签字及部分款项的收取,没有关于孙景林实际占有使用库房的陈述内容,本院对该证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孙景林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是债权人支付合理对价、善意且已经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应获得优先保护。本案中,2014年周志波向李国平借款90万元,并以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场直二委抚饶路东侧物资大院南侧0095栋001号库房作为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李国平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担保物权。孙景林虽提供库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但未举出购买案涉房产时缴纳的契税发票、房产登记费、不动产登记证等证据,且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是债权,不能对抗李国平的担保物权。一审判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孙景林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景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景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