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楠,系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系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阳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不构成违约。受疫情影响,上诉人旗下地王店暂停营业,但世茂店仍正常营业,会员均可前往健身,完全可以满足会员的健身需求,案涉服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相关健身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案涉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来看,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满足被上诉人的健身需求。从客观现状来看,世贸店面积超过3600平方米,无论设施设备还是健身环境均优于地王店,包括泳池、篮羽馆、操厅等多个区域,完全可以满足会员的正常健身需求。其次,从案涉服务合同的目的来看,该合同是为满足健身需求而订立,距离远近只是选择条件之一,但并非必要条件及唯一条件。而沈阳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世贸店和地王店之间直线距离不到3公里、地铁仅一站、驾车行驶8分钟,完全处于合理的范围半径内。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会员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中体倍力公司,而并非上诉人旗下某店,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会员合同也已载明,该合同系地王店、世贸店通用,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因某一店的暂时停业而要求退还相关费用。此外,从合同规定来看,被上诉人也不符合案涉服务合同背文第六条中所规定的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从合同义务、合同目的、现实情况、法律规定看,案涉服务合同均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并且对于原习惯在地王店锻炼的会员,前往世茂店锻炼的,上诉人给予延长会员卡期限的补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相关健身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需要退还相关健身费用,在计算返还金额时也应扣除疫情不可抗力期间。上诉人旗下地王店于2020年1月24日因春节暂停营业,该次停业原因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后2020年1月26日根据沈阳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的要求停止营业,直到2020年3月末,健身行业才被允许陆续开始复产复工,这期间停止营业应归属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即便需要退还费用,该期间也应予以扣除。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存卡证明”上未见上诉人公司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便需要退还相关健身费用,在计算返还金额时也应扣除该期间。存卡证明中载明,每次存卡需缴纳50元会籍保证金,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缴费记录,因此无法证明其存卡事实。综上,请求贵院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3民初1463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会员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健身会员剩余费用2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会员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健身期限36个月,费用786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860元。2019年6月至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办理存卡期限为1个月。2020年1月23日,受疫情及物业水管爆裂导致墙体受损的影响,地王店一直暂停营业。疫情缓解后被告通知地王店的会员均可前往世贸店进行锻炼,至此原告剩余会员余额为11个月,计2401.67元。现原、被告因返还健身会员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被告受疫情及物业水管爆裂致健河墙体受损的影响而暂停营业,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虽疫情后被告将地王店原会员转至世贸店,但违背原告最初订立合同离家近、方便健身的初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健身会员费,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宋君与被告沈阳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会员合同》;二、被告沈阳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君健身会员费用2401.67元;3三、驳回原告宋君其他诉讼请求。关于返还的金额问题,因被告履行完成25个月,剩余11个月,故剩余健身会员费用应为2401.67元(7860元+36个月×11个月)。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剩余健身会员费用2401.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沈阳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提交了:1.《沈阳市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1号)》和《沈阳市关于加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通告(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证明:被告地王店于2020年1月24日因春节暂停营业,该次停业原因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后2020年1月26日根据沈阳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的要求停止营业,直到2020年3月末,健身行业才被允许陆续开始复产复工,这期间停止营业应归属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便需要退还费用,该期间也应予以扣除。2.世茂店场地及设施设备照片证明:世茂店面积超过3600平方米,包括力量区、有氧区、篮、羽区、多功能训练区、操房、游泳池、浴池等多个区域,整体配置照地王店更优,完全可以满足会员的健身需求。
宋君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举证不能否定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健身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消费者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因客观原因导致上诉人帝王国际店无法正常营业,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到应有的权益,请求解除服务合同、返还剩余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五里河店可以继续提供服务,不同意解除合同的问题。健身服务属于具有一定人身依赖性的服务合同,而且被上诉人去参加健身活动,当然有权选择离家较近的场所进行锻炼,现上诉人的帝王国际店已经歇业,无法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虽然上诉人的五里河店可以提供服务,但被上诉人并不愿意去五里河店健身,故双方就新的服务合约无法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无法形成合意,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存的剩余服务费,应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沈阳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