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王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寅与被告王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整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立具借条一张,并写明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毫无诚信,打电话不接,微信也不回,至今该借款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谢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9月18日被告王运明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运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被告王运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寅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载明: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寅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谢寅要求被告王运明偿还借款本息,遂导致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运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运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运明推诿拒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谢寅要求被告王运明偿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现原告谢寅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运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王运明应向原告谢寅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借款本金8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财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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