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原哈密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负责人:陈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冯国才,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晶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市政建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已经交付使用。2011年11月,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新晶华公司,2012年7月10日,哈密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出具《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生产线600T/d项目主体工程质量评估》评定涉案工程合格。故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并交付,已经达到约定及法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新晶华公司应当向市政建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市政建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17万元,新晶华公司尚有工程款89.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向市政建安分公司支付。2011年11月工程完工后,新晶华公司委托哈密丰远造价事务所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17万元。2012年12月20日,市政建安分公司、新晶华公司、哈密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作的《会议纪要》明确工程总造价为1117万元,市政建安分公司尚有252万元未支付。(2016)新220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确认的基础上判令市政建安分公司向新晶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2.5万元,并要求双方对剩余89.5万元工程款另案处理。故本案诉争的工程欠款数额为89.5万元。三、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回填土过多、现浇板配筋问题及水电费扣减问题,即使存在相关问题,应当由市政建安分公司举证证明。1.根据(2016)新220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记载,2016年9月21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地调查,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装箱车间一层地下回填土高出25cm至30cm,市政建安分公司已经打好水泥地坪。虽然回填土高度高出设计图纸,但后期在回填土上进行施工的主体系市政建安分公司,表明其默认回填土的高度,且其使用至今,并未因此造成任何损失。工程也未因此影响正常使用,市政建安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现浇板配筋问题。新晶华公司认为装箱车间二层的钢筋及型号与图纸存在一定差距。根据(2016)新220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的记载,钢筋系由新晶华公司提供,其无权以此作为抗辩理由。钢筋密度是经双方验收后才打的混凝土,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新晶华公司以此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无依据。3.关于水电费问题。市政建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水电费单据,无证据证明市政建安分公司拖欠其水电费。四、即使本案存在回填土过多、现浇板配筋问题、水电费扣减问题及发票提交问题,也不影响新晶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前述《会议纪要》仅认为涉案工程可能存在回填土过多、现浇板配筋问题,但是解决上述问题并不是新晶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2016)新220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亦未强制要求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后,市政建安分公司才能主张权利。该判决生效后,市政建安分公司多次与新晶华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但新晶华公司却未予配合,且双方间有较大分歧,无法协商一致。另,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而非主义务,二审以市政建安分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而对抗新晶华公司对主义务的履行,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市政建安分公司已给新晶华公司开具了6125050元工程款发票,新晶华公司供应钢材253万元,此部分其在购买时已经实际取得发票,另外判决的162.5万元工程款已进入执行阶段,但新晶华公司并未付款,新晶华公司付款后,市政建安分公司会提供相应的发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29日,市政建安分公司与新晶华公司及哈密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关于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厂工程款支付的会议纪要》载明,市政建安分公司施工的新晶华浮法玻璃厂联合车间退火、切裁、装箱工段已于2011年11月完工。工程结算由新晶华公司委托哈密丰远造价事务所进行,造价所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暂定已完工程造价为1117万元。双方并依该造价报告为依据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对账核算,确认尚有25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市政建安分公司工程款162.5万元。后双方产生纠纷,市政建安分公司诉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新220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新晶华公司向市政建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万元,对其余部分,该判决载明“市政建安公司可在向被告新晶华公司提供830.49万元的工程发票,对其在施工中使用的水电费与新晶华公司进行对账核实,并就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回填土问题及民工反映的现浇板配筋问题与新晶华公司协商解决后,另案主张。”基于此,市政建安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剩余工程款89.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款规定是指在双务合同履行中,依约定或依交易习惯等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而前述《会议纪要》是案涉工程完工后,即市政建安分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后,与发包方新晶华公司就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的结算。纪要中所约定的水电费问题、回填土问题等应属双方结算中存在的争议问题,(2016)新220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虽载明由双方协商解决后,另案主张,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协商解决是市政建安分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欠款的前提条件。二审认定前述《会议纪要》有先后履行顺序,新晶华公司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是对合同法“先履行义务”条款的错误理解,且“协商解决”也是双方行为,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一方诉至法院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二审认定市政建安分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综上,市政建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指令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