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李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苏建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洋、谢芳与被告苏建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洋、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7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建旭于2013年9月23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又借原告现金40000元,共计100000元。当时打借条时写的是李洋的名字,借款是用于农资经营。2017年7月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元,剩下98000元又重新打了一个总借条,写的是谢芳及李洋的名字,原告在此后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苏建旭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据两份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偿还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经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及2014年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打了借据,注明向李洋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并于2017年7月9日就剩余的98000元借款给二原告打了一份总欠条。打条后,原告自认被告苏建旭偿又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97000元。原告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建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于法不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建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洋、谢芳借款9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苏建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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