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019年6月13日主动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开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驾驶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牌号鄂D×××××)在加油时,与同在此驾车等候加油的方某、张某夫妇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张某先用右手打了王**一耳光,王**随后用右手打了张某一耳光并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张某胸椎、腰椎、肋骨骨折。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 被告人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4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伤情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方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经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 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定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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