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华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战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州与被告梁战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战长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华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利息23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二审律师费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来往车旅费、误工费等1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下称“渭南中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原告杨华州在被告梁战长借王某某钱款一事上,杨华州作为担保人从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为梁战长垫付利息17个月,每月1400元,计23800元。王某某因梁战长久借不还起诉后,梁战长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向一审法院提供伪证,造成华阴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下称“华阴法院民事判决”)的错案,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战长辩称,1.王某某起诉梁战长、杨华州借贷一案,其实被告梁战长根本就未见到所借款项,无论借款、还款、付息均与被告梁战长无关,实为原告杨华州给华阴东方XXXX公司雷某某筹款。渭南中院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梁战长出具借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属于法律上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没有赋予原告杨华州追偿权,本案起诉明显不当。原告杨华州主张其在另一案件中的律师费、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均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王某某该笔款的利息实际系华阴东方XXXX公司一直在支付,据被告梁战长所知已经支付到2018年,原告杨华州起诉主张其从2017年4月开始垫付利息明显不属事实。从渭南中院民事判决书可见,原告杨华州对该笔款项利息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杨华州在该案二审上诉称其已经支付利息到2017年7月,本案却又称其他垫付利息时间,显属恶意编造事实进行追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杨华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杨华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证据: 1.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梁战长提交了赵某某、王某某出具的两份伪证,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2.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二审法院撤销了华阴法院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梁战长归还王某某借款及利息。 3.梁战长于2016年3月15日给杨华州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梁战长承认案涉借款的事实。 4.梁战长向华阴东方XXXX公司雷某某书写的集资融资报告第2页。证明目的:被告梁战长向外借款明细,进一步证明被告梁战长借款的事实。 5.王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起诉杨华州、梁战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明目的:被告梁战长在2017年3月10日之后再没有支付过该笔借款利息;原告按照1分利率向王某某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38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梁战长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华州提供梁战长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梁战长向华阴东方XXXX公司雷某某书写的集资融资报告(第2页),主张被告梁战长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因原告杨华州提供证据比较充分,且有渭南中院民事判决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杨华州提供王某某诉杨华州、梁战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主张被告梁战长在2017年3月10日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按照1分利率向王某某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38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杨华州按照1分利率向王某某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事实,但原告杨华州向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金额应结合渭南中院民事判决等相关证据综合客观地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杨华州持梁战长书写的20万元金额的借条向王某某借款,杨华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王某某将20万元款交予杨华州。2015年3月7日,经杨华州介绍并提供担保,梁战长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50000元。之后,杨华州将该款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梁战长原书写的20万元金额的借条予以退还,由梁战长重新书写了15万元金额的借条。2016年3月15日,梁战长给杨华州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杨华州同志为我担保借款25万元,又从其他同志处借款32万元。现我承诺:用我沙营村西村口、华山路边的一处房产抵押。近期如卖掉,优先还掉杨华州同志为我借的五十七万借款及利息。我承诺十八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如到期不能还款,立即变卖房产,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数字以借条为准)”。杨华州陈述该《承诺书》中其为梁战长担保借款25万元,即本案借款15万元和梁战长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2017年3月,梁战长向王某某清偿1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后,王某某一直从杨华州处收取利息。杨华州称,前期所付的利息均系梁战长交其转交;后期因梁战长不再清偿利息,其作为担保人按月息1分向王某某清偿利息至2018年8月。 2020年5月7日,王某某向华阴市人民法院起诉,提起与被告梁战长、杨华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战长、杨华州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自2018年8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7月1日,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8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华州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支付至本金14万元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华州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华州的上诉称内容包括:“…梁战长为偿还他人的借款,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上诉人为担保人。上诉人将借款交于梁战长两周后,上诉人将梁战长叫到王某某家中,三人当面对借款进行了确认。2015年王某某因家中有事需要钱,梁战长清偿了5万元(该5万元还是由上诉人介绍并担保,梁战长向李某某所借),王某某将20万元的借条退还给梁战长,梁战长重新书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的利息梁战长均是通过上诉人转交,利息一直清偿到2017年的7月底。…”。 2020年10月9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主文包括:“一、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二、梁战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王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杨华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杨华州诉称其给被告梁战长垫付利息23800元是否属实;2.原告杨华州诉请判令被告梁战长归还原告杨华州垫付利息23800元、赔偿原告二审律师费3000元、往来车旅费、误工费等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渭南中院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梁战长系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原告杨华州系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人,已判令梁战长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杨华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华州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即被告梁战长追偿。原告杨华州诉称其作为担保人从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为梁战长垫付利息17个月,每月1400元,计23800元;但原告杨华州在案涉二审上诉称,“该笔借款的利息梁战长均是通过上诉人转交,利息一直清偿到2017年的7月底。…”,表明被告梁战长通过原告杨华州转交给王某某清偿借款利息至2017年7月底,故应认定原告杨华州给被告梁战长垫付借款利息的期间为2017年7月底之后至2018年8月10日,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计12个月零10天,利息按月息10‰计算应为:1400元*(12+⅓)月=17266.67元。故原告杨华州要求判令被告梁战长归还原告垫付利息238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杨华州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审律师费3000元、往来车旅费、误工费等1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华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梁战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华州垫付利息17266.67元; 二、驳回杨华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杨华州负担738元、梁战长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择贤 人民陪审员孟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战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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