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华路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号。 负责人:余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舒涛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华路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涛、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华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个月零10天的商户租金853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一年的商场内门面租赁合同(地址为武昌区临江大道华联超市1层100130-F1-0016商铺),每月租金3700元,押金11100元。2020年1月,武汉爆发新冠××疫情,华联超市关门停业,导致原告不能经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应当减免原告3个月的租金。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合同到期手续,202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本应退11100元,但被告扣除了2个月零10天的租金款8533元,被告只退还了原告2467元。原告认为被告扣除租金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华路分公司辩称,疫情虽属于不可抗力,但是没有导致场地在物业条件上不适于继续使用。超市没开门,也不是我们可以决定的。原告说国家疫情期间租金有明文规定要求减免三个月租金,但是国家说的是国有企业和针对微小型企业,鼓励减免,并不是强制性的。我们不是国有企业,没有义务一定要去执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租保证金11000元。次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华联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约定被告将武昌区临江大道35号北京华联超市武汉中华路店F1层100130-F1-0016商铺租赁给原告经营旅行社,租赁期限1年,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3700元,每月20日前缴纳次月租金,首期租金于2019年4月30日缴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被告缴纳承租保证金11100元,租期届满后办理退款手续3个月后无息退还;租赁期间,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场地灭失或不适于继续使用,则本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应无息退还原告已付未到期之租金及保证金。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租金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1月23日起,武汉市因发生新冠××疫情而实施了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原告承租商铺所在的华联超市临时关门停业,同年4月8日起,武汉市分区分级、分类分时、有条件复工复产。2020年4月10日,原告将承租的商铺退还给被告,并办理了合同到期手续。2020年8月12日,被告在扣除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租金8633元后,向被告退还承租保证金24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华联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上述租赁合同期间,武汉市因发生新冠××疫情而采取了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原告在此期间承租的商铺用于经营的旅行社没有营业收入,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还扣收的疫情防控期间的租金8533元(实应为863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华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舒涛退还租金8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华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吴迪 书记员魏诗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