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发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现住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日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昌江县,现住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邱发康诉被告赵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日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18万元,每次借款后都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留了身份证复印件。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重新签了新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20年4月15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依旧未还款,还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并且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日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邱发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100000元借据,约定于2019年9月22日前还清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五分利,即月利率为5%。原告于同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交付95000元,预先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95000元。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5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9年12月还清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于2019年6月2日通过刷信用卡及支付宝转账向被告交付47499.99元,预先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47499.99元。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30000元借据,约定2020年4月25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8500元,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28500元。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通过协议,由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对以上三张借条进行合计,并约定还款计划:将180000元分期18个月内还清,从2020年4月15日起六个月内每月还款5000元,于第七个月即2020年10月起每月还款12500元至2021年9月15日止。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通过微信表示无法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10月向原告偿还了3975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3张《借条》、《借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款详情》、2张《账单详情》、《消费详情》、《汇款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日雷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多少;2.原告是否能主张被告提前还款。 一、关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向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三次支付借款时均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利息共计9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70999.99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上限,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截止2020年5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本金为100000元的欠条尚欠借款本金为73316.65元(详见附表);本金为50000元的欠条尚欠借款本金为47499.99元;本金为30000元的借据尚欠借款本金为285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9316.64元(73316.65元+47499.99元+28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还款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出借人有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有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义务。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本案中邱发康作为先履行合同的出借人,提出被告未如约还款并明确表示无法如期履行债务,被告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担保证明其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日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邱发康偿还借款149316.64元; 二、驳回原告邱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邱发康负担262元,由被告赵日雷负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秋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