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邹尚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静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静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上诉人胡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关于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提出胡静波在仲裁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442.3元缺乏法律依据一节,因胡静波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时,并未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4442.3元。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认为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而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到的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金的反驳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2021)辽0911民初538号的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我国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胡静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维持。

宏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无需向胡静波支付经济补偿金344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静波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胡静波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裁字【2021】第55号仲裁裁决书。我方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胡静波2015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绩效工资81200元,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442.3元,共计115642.3元,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中,支付经济补偿金34442.3元是错误的。本案中,胡静波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34442.3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根据以上所述事实,并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判决支持诉请。

胡静波辩称:仲裁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有事实依据的。我自2015年与宏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每月岗位工资5600元、绩效工资1400元)。从2015年10月至2020年7月绩效工资为81200元,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宏运公司诉称“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442.3元”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胡静波至宏运公司处从事水暖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岗位工资为5600元,绩效工资为1400元。2020年8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拖欠胡静波绩效工资81200元。

胡静波与宏运公司追索工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1]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运公司阜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胡静波2015年10月至2020年7月绩效工资81200元,支付胡静波经济补偿金34442.3元,共计115642.3元,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对胡静波请求“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4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运公司承认胡静波请求的绩效工资8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提出胡静波在仲裁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34442.3元缺乏法律依据一节,因胡静波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合并审理。宏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胡静波劳动报酬,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种情形下宏运公司应依法向胡静波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胡静波在宏运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4442.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静波绩效工资81200元、经济补偿金344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运公司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确定其对胡静波支付经济赔偿金违反法定程序,因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对案件全面进行审理,胡静波虽然在仲裁机关未对经济赔偿金事项申请仲裁,但法院审理过程中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一并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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