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男。 被告:安徽尔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XXX号。 被告: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尔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格公司)、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尔格公司实际经营地不明,被告廖勇实际居住地不明,均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2021年5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吴晓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尔格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23,235.21元(其中包含2020年4月剩余货款211,576.71元、同年5月货款444,736.56元、同年6月货款366,921.94元);2.判令被告尔格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11,576.7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4,736.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尔格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6,921.9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廖勇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欠款656,313.27元(其中包含:2020年4月剩余货款211,576.71元、2020年5月货款444,736.56元)及第二项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尔格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了《亚士创能保温系统材料供货合同》及《亚士漆涂料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尔格公司向原告采购石墨聚苯板及涂料产品,根据合同中货款结算条款,尔格公司须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发货总金额的40%,以此类推,剩余60%货款应于货到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告付清,有任何一笔欠款逾期时,原告有权立即停止其赊欠资格并要求其偿付所有欠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但尔格公司拖欠货款。2020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尔格公司拖欠2020年4月货款353,576.71元,后尔格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20年5月31日,其拖欠货款金额总计798,313.27元,并明确还款计划,被告廖勇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承诺书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尔格公司继续向原告采购,原告于2020年6月合计向其发货366,921.94元。之后,尔格公司仅支付承诺书约定的第一笔款项142,000元,尚有1,023,235.2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尔格公司、廖勇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尔格公司(乙方)签订《亚士创能保温系统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NXGXXXXXXXX)及《亚士涂料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NXGXXXXXXXX),约定尔格公司向原告采购聚苯板、涂料等产品,明确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数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两份合同均约定货款结算:乙方须于每月10月前向甲方支付上月发货总金额的40%以此类推,剩余60%货款乙方应于货到之日起3个月内向甲方付清。乙方最晚应当在2020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清偿所有欠款。乙方任意一笔欠款逾期时,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乙方赊欠资格并要求乙方偿付所有欠款。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客户应收对账单》,载明业务日期2020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的业务单据,应收金额与应收余额等,回执部分载明:截至2020年4月30日,你公司账面应收款余额353,576.71元,经查我公司账欠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余额为353,576.71元整,下方有尔格公司盖章。 2020年5月,尔格公司又向原告下单,原告据此发送货物。后尔格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20年5月31日,我司尚欠贵司欠款共计798,313.27元,关于该欠款及利息,我司承诺向贵司还款计划如下:一、2020年6月12日前,我司向贵司归还欠款142,000元;二、2020年7月10日前,我司向贵司归还欠款180,000元;三、2020年8月30日前,我司向贵司归还欠款【六月发货额的40%,以及四月发货总欠款】;四、剩余欠款我司向贵司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五、上述任何一笔欠款未按期归还,贵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我司偿还剩余所有欠款,且我司愿自发货之日起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下部保证人处有廖勇签字并标明身份证号。 2020年6月,尔格公司再次向原告下单,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向原告发货,货款金额共计366,921.94元。 2020年6月18日,尔格公司向原告支付142,000元,后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亚士创能保温系统材料供货合同、亚士漆涂料产品供货合同、客户应收对账单、还款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订单、发货运输单及原告称述为证,经开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尔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1.关于结欠的货款本金。原告提出诉请总金额包含2020年4月、5月及6月份的货款,其中年4月结欠金额(353,576.71元)有对账单为证;4月和5月结欠总额(798,313.27元)有还款承诺书为证;6月的结欠金额(366,921.94元)有订单及发货清单相互印证,因被告已支付142,000元,原告提出优先抵偿上述4月份的欠款,故尔格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023,235.2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中均有对逾期付款加付利息之约定,此约定实质属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原告提出根据案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分段计算2020年4月和5月结欠款项的违约金,即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发货之日起算,因两个月对应的最晚发货日分别为2020年4月29日、同年5月31日,故分别从2020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起算;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逾期违约责任计算2020年6月结欠款项的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被告尔格公司应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发货总金额的40%,但其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付所有欠款,并从2020年7月11日起算逾期利息。以上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被告廖勇的责任承担。廖勇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还款承诺书的保证人处签字,即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廖勇根据还款承诺书对2020年4月和5月尚未支付的货款本金及相应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请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尔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23,235.21元; 二、被告安徽尔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576.7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4,736.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6,921.9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廖勇对被告安徽尔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主文第一项应付货款中的656,313.27元,及第二项中以211,576.7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4,736.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尔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9.1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安徽尔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静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越 书 记 员 邓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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