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黄利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强与被告黄利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强与被告黄利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利南还清货款34179元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金给原告何强(占用金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分别以2003年11月30日以72679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22日以71679元为基础,自2009年1月16日以68679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6日以66679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2日以61679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5日以5367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以4867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以43679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2日以4317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以401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以3817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以361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以34179元为基数,自2003年1月30日起计至2016年1月4日止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分段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黄利南在利用饲料养鸡期间到我处赊购饲料,到2003年1月30日共欠饲料货款72679元,当时立有欠款条,后来经本人追收,追得38500元,此后又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拒不还。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债权人必然遭受经济损失,如存款利息损失、贷款损失等。故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通过对债务人的被告,主张利息的方式来弥补相应的损失、于情于理于法均有据。3、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欠条中对货款的占用金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的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对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部分的有关规定,即适用第一百六十一条,并根据该条指引适用第六十条,以确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即对于买卖合同中形成的欠款支付时间,在双方没有约定时,首先应为补充协议或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没有协议或交易习惯时,视为“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在本案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前提下,案涉欠条成之日的2003年1月30日为货款清偿日。本案中的欠条属于双方交易结束后,原告何强向被告黄利南主张货款时形成的一次性货款结算凭据,应当自结算之日计算资金占用金,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金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利南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买卖饲料的关系,但所欠的饲料款通过现金及原告拉被告养的猪抵偿的方式,已经给付完毕了,不再欠原告的饲料款了。原告提供的结算条中的“黄利南”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每次还款时签名的“利南”的名字才是被告的签名。被告没有欠原告饲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并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利南从1999年开始在原告经营的何强饲料店赊购饲料,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003年11月30日,双方在何强饲料店内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黄利南尚欠饲料款72679元,欠款人后有“黄利南”的签名确认;被告黄利南主张该签名不是本人签写,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笔迹鉴定的申请。结算后,原告与被告不再发生赊购饲料的行为;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现金付款1000元,于2009年1月16日现金付款3000元,于2009年1月16日现金付款2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现金付款5000元,于2009年10月5日现金付款8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现金付款5000元,于2013年2月8日现金付款5000元,于2007年10月20日现金付款500元,于2013年4月19日现金付款3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现金付款2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现金付款2000元,于2016年1月4日现金付款2000元,共还款38500元,被告在每次付款时均在付款记录后签写“利南”名字确认。在2016年1月4日后,不再有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记录,现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41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强与被告黄利南虽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自述,证明了被告黄利南分多次到原告开办的店铺赊购饲料并于2003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支付的饲料款72679元经原告何强与被告黄利南结算,并签名确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黄利南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欠条》中欠款人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但该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签写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经本院对被告释明后,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黄利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笔迹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黄利南支付尚欠的饲料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付款记录,被告黄利南向原告现金支付了饲料款38500元;被告主张通过其饲养的生猪已经向原告抵偿了余下的全部饲料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在扣除已支付的饲料款38500元后,被告黄利南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72679元-38500元=34179元。
关于应否支付资金占用金的问题。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金的请求,实际属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何强与被告黄利南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方履行支付饲料款,并同时主张逾期违约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支付资金占用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起算的日期及计算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以原告立案起诉的日期确定为其主张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日期,计算利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利南应支付饲料货款34179元给原告何强;
二、被告黄利南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何强(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417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654.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黄利南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