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何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潘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建边,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对面。
代表人:何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彪,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林、何海艳、潘瑞与被告周建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方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3305元为由,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马林、何海艳、潘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周建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机、人保百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林、何海艳、潘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845184.6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因原告已撤回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起诉,将请求赔偿标的变更为663077.94元,其中丧葬费由38781.5元变更为4117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12时53分,潘某某驾驶苏EL××××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许昌-广州高速公路748Km+466M(由南往北)处,追尾由周建边驾驶的桂L2××××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潘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边与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某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治疗费1632.44元。周建边驾驶的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建边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明显不当,周建边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事故发生前,潘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两车碰撞时速达到80公里/小时,说明潘某某的车辆未采取减速避让措施,如稍微减速或靠左避让,事故应可以避免,故潘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边车辆的后防装置不符合要求,明显错误。周建边的车辆于2018年前生产购买,后防装置高度符合当时的标准55mm,该车从购买、入户、年检年审和2020年的年检均合格,根据相关规定并未要求车辆发生事故要查验后防装置,故按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国标2017标准认定后防装置高度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意见认定保险杆高度约为70mm也无图片印证,且事故涉事车辆均为大车,后防装置高低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3、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周建边未按规定提速至60公里,也明显错误。根据2014年新的《公路设计规范》要求,紧急停车带前后过渡长度不低于70米,事故发生的地段许广高速湘潭路段的紧急停车带设置没有达到规范要求,是公路设计问题,该路段的紧急停车带驶出到主干道,均不可能提速到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仅规定不妨碍机动车正常行驶,并未规定要在匝道或路肩必须提速到60公里。二、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湖南省的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三、根据民法典和新修改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主张货物损失以及运费损失证据不足。五、周建边已赔偿原告方40000元,在计算赔偿时应予扣减。
人保百色分公司辩称,1、桂L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住院医疗费需凭正规发票与用药清单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不认可,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且被扶养人计算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过高,且应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不赔偿该费用。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取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货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并非该货物的所有人,故不予认可。运费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内容,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依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人保百色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3、不认可将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潘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追尾的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12时53分许,潘某某驾驶苏EL××××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许昌-广州高速公路748Km+466M(由南往北)处,追尾由周建边驾驶的桂L2××××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苏EL××××车驾驶人潘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受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委托,于2021年4月2日作出潭锦程司鉴中心[2021]病理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部脏器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第43530412021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驾驶装载货物的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前方的桂L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边驾驶机动车从港湾驶离进入主干道行驶,未按规定加速至60km/h,桂L2××××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要求,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潘某某生于****年**月**日,户籍地为江苏省涟水县××村××组××号,系马林之子、何海艳之夫、潘瑞之父。事故发生前,潘某某采用挂靠的方式从事运输工作,曾租住在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庄××号,办理了居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村沈巷(1)河东148号的居住证,2019年8月至2021年4月在苏州工业园区缴纳了社会保险。马林由潘龙兵、潘龙江、潘春霞和潘某某四子女共同赡养。2021年3月30日,潘某某根据与桂林怡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从凭祥运送水果菠萝蜜至上海。
马林、何海艳、潘瑞因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32.44元;2、死亡赔偿金1094821.25元[死亡赔偿金1062040元(潘某某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故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南省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10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781.25元(依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02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882元/年,原告主张按2020年江苏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2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26225元×5年÷4人)];3、丧葬费41178元(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82356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运费损失酌定5000元(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全程运费9600元,已运输部分路途)。以上各项共计1192631.69元。原告主张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20000元,因法律没有规定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货物损失138950元,因原告并非货主,且无证据证明有货物损失或支付了货物损失赔偿款,本院不予认定。周建边已支付4000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83305元。
再查明,桂L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建边,其为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证明及协议、周建边的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租房合同、涟水县五港镇马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社保缴费流水、居住证、货物运输合同、周建边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边、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周建边、潘某某承担事故赔偿比例为5:5。周建边为桂L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马林、何海艳、潘瑞因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总损失为1192631.69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632.44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运费损失)。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周建边应赔偿504499.63元[(总损失1192631.69元-交强险内应赔偿183632.44元)×50%]。该损失依保险合同,应由人保百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余下的部分4499.63元,由周建边赔偿。周建边、人保百色分公司均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当,周建边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林、何海艳、潘瑞因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二、周建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林、何海艳、潘瑞因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499.63元(已付40000元);
三、驳回马林、何海艳、潘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2元,减半收取6126元,由马林、何海艳、潘瑞负担2469元,周建边负担3657元。
(以上应付款项及案件受理费经结算后,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付468156.63元给马林、何海艳、潘瑞,付31843.37元给周建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贺伏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宋文靖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