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时奎支,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利起,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时奎支与被告徐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奎支的委托代理人孙运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奎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45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4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7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进行铁路维修维护(连
云港朝阳至徐圩线)。经结算,被告2018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工资54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利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起,原告时奎支受雇于被告王利起在连云港朝阳至徐圩线铁路段施工劳务。2018年2月18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王利起欠5450元伍仟肆佰伍拾元正王利起”。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产生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利起拖欠原告时奎支劳务费545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利起亲笔书写的欠款一张予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时奎支要求被告王利起支付劳务费5450元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拖欠劳务费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给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利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利佰祥要求被告王利起给付其砖款54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利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奎支劳务费5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王利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利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