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姣玉,女,****年**月**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梁新建,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姣玉与被告梁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姣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梁新建偿还唐姣玉借款21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1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11月19日、11月25日、12月7日,梁新建分别向唐姣玉借款2500元、15000元、2500元和1000元,共计21000元,唐姣玉通过微信将21000元给梁新建。2020年11月底开始,唐姣玉向梁新建多次催还借款,梁新建同意归还所借款项,但总是以各种借口故意拖延未还。

被告辩称

梁新建没有向本院作出任何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梁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唐姣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1月1日,唐姣玉通过微信转账将2500元支付给梁新建,转账说明为借款;2019年11月19日,唐姣玉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将15000元支付给梁新建,转账说明为借款;2019年11月25日,唐姣玉通过微信转账将2500元支付给梁新建,转账说明为借款;2019年12月7日,唐姣玉通过微信转账将1000元支付给梁新建,转账说明为借款。梁新建至今未偿还唐姣玉任何款项。

以上法律事实有唐姣玉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唐姣玉通过微信转账一共将21000元支付给梁新建,每次转账均备注说明是借款,唐姣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梁新建向唐姣玉借款21000元,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唐姣玉与梁新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唐姣玉可以催告梁新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唐姣玉主张梁新建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唐姣玉与梁新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现唐姣玉主张梁新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梁新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姣玉借款本金21000元;

二、驳回唐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5元(唐姣玉已预交),由梁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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