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站前委。         法定代表人:鲁怀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晶,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省鑫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十三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姜世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桂琴,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包国秋,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包国瑞,男,****年**月**日出生,住东丰县。         被告:门孝君,男,****年**月**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东辽支行)与被告吉林省鑫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塑业公司)、江桂琴、包国秋、包国瑞、门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邹晶,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银行东辽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鑫德塑业公司向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期内利息247,080.00元以及罚息、复利暂合计875,871.10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2.判令包国瑞、门孝君对鑫德塑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吉林银行东辽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对江桂琴、包国秋抵押的七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XXXX(SY009120)号、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XXXX(SY004530)号、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XXXX(SY004532)号、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XXXX(SYO04538)号、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XXXX(SYO04522)号、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XXXX(SYO04518)号、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XXXX(SYO04540)号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与鑫德塑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2017年循贷借字第031001170010321615号的《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鑫德塑业公司向吉林银行东辽支行贷款,贷款本金为960万元,该贷款为循环贷款,循环贷款的额度使用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单笔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并约定了适用复利,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循环贷款具体发放贷款情况如下:2019年6月12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分别向借款人发放了10万元、50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6.525%,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1日;2019年7月16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向借款人发放了45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6.525%,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1日。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17年5月12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与江桂琴、包国秋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2017年最高额抵押字第031001170050321616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约定江桂琴、包国秋以其共有的七处房屋为鑫德塑业公司与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在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房屋权证号为: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09119(SY009120)号、第SY004529(SY004530)号、第SY004531(SY004532)号、第SYO04537(SY004538)号、第SY004521(SY004522)号、第SY004517(SY004518)号、第SY004539(SY004540)号。同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5月12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与包国瑞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2017年最高额保字第031001170060321628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包国瑞为鑫德塑业公司与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在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5月12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与门孝君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2017年最高额保字第031001170060321621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门孝君为鑫德塑业公司与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在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期限届满后,鑫德塑业公司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鑫德塑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偿还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外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复利以及吉林银行东辽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包国瑞、门孝君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针对前述债务向吉林银行东辽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吉林银行东辽支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对江桂琴、包国秋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承担责任、律师费用负担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吉林银行东辽支行所述事实一致,对吉林银行东辽支行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吉林银行东辽支行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东辽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鑫德塑业公司出借资金义务,但鑫德塑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及期内利息247,080.00元,故鑫德塑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包国瑞、门孝君亦应根据与吉林银行东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鑫德塑业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对包国秋、江桂琴提供抵押的七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鑫德塑业公司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吉林银行东辽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鑫德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期内利息247,080.00元以及截至到2021年3月20日的罚息、复利合计875,871.10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继续承担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标准计算);         二、包国瑞、门孝君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对江桂琴、包国秋提供的抵押财产,房屋权证号分别为: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09119(SY009120)号、第SY004529(SY004530)号、第SY004531(SY004532)号、第SYO04537(SY004538)号、第SY004521(SY004522)号、第SY004517(SY004518)号、第SY004539(SY00454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吉林省鑫德塑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律师费7万元,江桂琴、包国秋、包国瑞、门孝君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37.71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吉林省鑫德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江桂琴、包国秋、包国瑞、门孝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王涛 审判员    张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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