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学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享勇,河南京。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福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西吴苑小区7号楼东单元15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梁晓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享勇,河南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崔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高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崔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长明,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学亮、山西华福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郑州永高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学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华福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被上诉人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辉,永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长明、赵福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学亮和华福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7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辉县××镇××村××路××#××#××#商住楼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归梁学亮所有,由天星公司和永高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天星公司和永高公司共同赔偿梁学亮和华福建安公司经济损失6800万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天星公司和永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永高公司与梁学亮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定合同无效不当。1.2009年9月22日,辉县市规划局向天星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24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天星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29日,辉县市规划局向天星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星公司依法取得了天星御墅苑A5#、A6#、A7#商住楼开发经营权,故由梁学亮组建的华福公司正在开发的A5#、A6#、A7#商住楼是合法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案涉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由永高公司概括性转让给梁学亮,双方所签订的土地项目开发转让不仅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永高公司的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原审驳回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要求将案涉A5#、A6#、A7#商住楼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判归梁学亮和华福建安公司所有,并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当。华福建安公司是梁学亮组建的,且具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资质。梁学亮及华福建安公司已经向天星公司支付了2,330万元的公平对价。三、梁学亮和华福建安公司的经济损失为6,800万元,原审却认定为895.92万元不公,7,520万元应予认定而未认定。1.2013年4月23日,天星公司与梁学亮、崔海龙、永高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转让价款2,100万元,增加至2,150万元,其中用天星公司应支付给梁学亮的借款1,200万元抵偿永高公司应支付给天星公司的转让价款末计入。2.对于针对案涉项目现状,各方均认可梁学亮及组建的华福建安公司目前已经进行实际开发建设到地面以上三层共计基建投资约1,300万元,扣除华水工程款180万元,尚有1,120万元未计入。3.代天星公司、永高公司支付A8-9#楼田大兴工程款200万元未计入。4.以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000万元未计入。5.A5-9#楼开发可获利利息损失4,000万元未鉴定亦未计入。四、在一审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梁学亮和华福公司申请法院对A5#、A6#、A7#商住楼在建工程造价及可获利利益进行鉴定,并对2013年6月1日永高公司与梁学亮等人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添加的“梁学亮”签名是否为梁学亮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

天星公司辨称:一、一审法院将《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内容认定为土地转让,不存在任何错误。《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所转让的标的物实为“A5—A9号商住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非单纯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移。2013年6月1日《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的签订,未征得天星公司的同意,对天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二、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要求涉案“A5、A6、A7商住楼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权”归其所有,并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梁学亮与天星公司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约定乙方梁学亮自愿退股,并自愿将其借款债权全部转入永高公司,冲抵为永高公司应付天星公司的土地转让价款,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梁学亮与天星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梁学亮对天星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2.华福建安公司与天星公司没有签署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天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永高公司已将涉案A5、A6、A7号商住楼规划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退还天星公司,梁学亮2013年6月1日与永高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的履行基础已不复存在。三、涉案纠纷所涉及的关键性合同共四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了“契约自由”原则,且在充分考虑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梁学亮和华福建安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及永高公司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退还天星公司的客观事实,最终判令驳回梁学亮和华福建安公司对天星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四、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主张天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中涉案项目是天星公司转给永高公司开发经营,梁学亮和华福建安公司进场施工,天星公司一直持反对态度,且永高公司与华福建安公司之间的转让也没有取得天星的认可。涉案项目由于永高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对应款项,最终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华福建安公司在明知涉案项目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进驻场地,置天星公司及辉县市建设局的多次责令停工于不顾,野蛮施工,对自身投资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故意和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2、天星御墅院A5—A7号楼烂尾工程的形成,无论是何人投资施工,对于天星公司而言,均视同是永高公司完成或是受永高公司授权完成的。且天星公司与永高公司已就涉案A5—A7号商住楼存在的权利瑕疵,明确约定由永高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因此,涉案A5—A7号商住楼所产生一切损失即使存在,也均与天星公司无关,华福建安公司(梁学亮)主张天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梁学亮和华福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永高公司辨称:梁学亮和华福建安公司上诉不仅主张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确认其物权,同时主张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矛盾,其上诉请求均应当依法驳回。一、永高公司、梁学亮/李光辉、崔海龙/郑彦伟三方在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正确。无论从本合同的目的、合同名称,还是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均可以相互印证该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天星公司名下,永高公司至今并未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永高公司与梁学亮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至今没有经过有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确认《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二、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事实客观上并没有实际履行。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认为原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2014年3月11日达成补充协议,已经将其《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协议解除。梁学亮当然不能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对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所有的上诉诉请应当被依法驳回。三、2014年3月11日,《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终止履行,协议解除时,梁学亮没有任何投资出资,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永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任何损失的责任。1.梁学亮代永高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200万元不是其个人实际出资,而是为抵销其对永高公司的借贷债务,本案中,梁学亮并没有实际出资1,200万元,客观上不存在1,200万元的损失。2.梁学亮诉请的基建投资1,300万元,扣除华水工程款180万元,尚有1,120万元未计入没有证据证明。3.田大兴的工程款数额200万元从何处得来,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梁学亮没有提供已足额支付田大兴工程款200万元的任何证据,且田大兴的工程款尚在法院执行阶段,梁学亮客观上没有代替任何单位支付田大兴工程款款项。4.上述工程款利息损失1,000万元。梁学亮在一审诉讼时并没有要求,本次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5.关于A8—9号楼可获得利息损失4000万,A8—9号楼的开发经营与梁学亮无关,梁学亮未提供其与A8—9号楼开发经营的相关证据,且可获得利息属于可期的利益,没有实际发生,该诉请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星公司和永高公司共同赔偿梁学亮经济损失6800万元(暂计为6800万元,准确数额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变更);判决位于辉县××镇××村××路××商住楼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归梁学亮所有,并判决天星公司和永高公司给梁学亮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星公司和永高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9月22日,辉县市规划局向天星公司颁发地字第4107822009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24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天星公司颁发辉国用(2010)第0307616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29日,辉县市规划局向天星公司颁发建字第41078220110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2年12月30日,天星公司和永高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开发经营合同》,约定天星公司将天星御墅苑内规划建设的A5-A9商住楼的开发建设工程和A5-A9商住楼规划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永高公司,土地转让价款为2,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85%,天星公司将A5-A9商住楼建设的全部合法证件及手续复印件加盖天星公司公章移交给永高公司后付清全部余款。永高公司应根据A5-A9楼的规划图及设计要求自行投资建设开发,天星公司应保证协助永高公司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证件,以保证永高公司能正常开发,正常出售建设的房屋。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23日,天星公司与梁学亮、崔海龙、永高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转让价款2,100万元,增加至2,150万元(除打桩费180万元以外的人防、图纸等费用)。用天星公司应分别支付给梁学亮和崔海龙的借款1,200万元和500万共计1,700万元,抵偿《土地转让开发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永高公司应支付给天星公司的土地转让价款。

2013年6月1日,永高公司与梁学亮、李光辉、崔海龙、郑彦伟签订《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约定永高公司将天星御墅苑A5-A9商住楼项目转让给梁学亮、李光辉投资开发,上述《土地转让开发经营合同》和《退股协议书》中永高公司对天星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全部由梁学亮、李光辉承继并承担,梁学亮、李光辉可组建新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开发。自合同签订后梁学亮、李光辉应先支付总额的20%给崔海龙、郑彦伟,在2013年12月30日再支付总额的40%,交房竣工验收后付清剩余投资款项(注:本项目共计投资款项为3200万,其中该款梁学亮支付80%,李光辉支付20%。)若梁学亮、李光辉到期未能支付该款项应按月3%向崔海龙、郑彦伟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否则,崔海龙、郑彦伟有权出售梁学亮、李光辉建好的商品房,并收取房屋价款。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天星公司向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被确定为A5、A6、A7工程中标人。

再查明一:2016年11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民终697号民事判决,判决:华福建安公司支付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10,149.66元,赔偿损失509,048.96元。

再查明二:2018年12月21日,天星公司与永高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经营补充协议》,约定:A5、A6、A7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永高公司自愿返还天星公司,由天星公司开发经营。永高公司保障退还“A5、A6、A7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没有权利瑕疵,如因第三方就该三栋楼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则由永高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

再查明三:2019年1月4日,天星公司向华福建安公司、梁学亮发出《告知函》,写明:2018年12月21日天星公司与永高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经营补充协议》约定:A5、A6、A7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由永高公司自愿返还给天星公司,由天星公司折价收回并开发经营。特告知如下:请于本月30日以前来天星公司协商A5、A6、A7三栋楼所属土地地上建筑物折价赔付问题。

再查明四:辉县市建设局于2019年1月14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写明:因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天星公司、梁学亮、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处以罚款。

再查明五:2020年5月7日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华福建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梁晓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围绕各方诉辩意见对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关系的梳理

该案中,存在多份合同,对合同关系的梳理有助于厘清案件事实,现梳理如下:一是2012年12月30日天星公司和永高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开发经营合同》所确立的天星公司和永高公司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是2013年4月23日天星公司与梁学亮、崔海龙、永高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所确立的天星公司、永高公司和梁学亮、崔海龙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

三是2013年6月1日永高公司与梁学亮、李光辉、崔海龙、郑彦伟签订《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所确立的永高公司、梁学亮、李光辉和崔海龙、郑彦伟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

四是2018年12月21日天星公司与永高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经营补充协议》所确立的天星公司与永高公司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的是2013年6月1日永高公司与梁学亮、李光辉、崔海龙、郑彦伟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而该合同转让方永高公司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三、关于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问题。诚如上文所述,2013年6月1日永高公司与梁学亮、李光辉、崔海龙、郑彦伟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提出的对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确权及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013年6月1日永高公司与梁学亮、李光辉、崔海龙、郑彦伟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梁学亮成立华福建安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投资建设,该部分投资款项已固化到案涉工程中,故应折价赔偿。结合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所列的经济损失清单,相关判决书,以及工地施工所需的设计、策划、监理等费用,本院综合认定折价补偿数额为895.92万元(华水公司工程款180万元+银马公司工程款及损失631.92万元+设计费30万元+策划费20万元+监理费24万元+围挡施工费10万元)。对于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4,000万元,因合同无效,该院不予支持。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结合上述合同关系的梳理,在2013年6月1日永高公司与梁学亮、李光辉、崔海龙、郑彦伟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关系中,天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按照合同无效规定返还的义务主体也应坚持合同相对性:一方面,永高公司向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另一方面,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向永高公司返还案涉项目。永高公司收到返还的案涉项目后再依据其与天星公司的协议处理案涉项目。

五、关于是否需要鉴定问题。该案中,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先后提出对损失和《退股协议书》中手写部分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均不符合鉴定的必要性原则,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已能对案件作出处理,故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郑州永高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折价补偿梁学亮、山西华福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95.92万元;

二、驳回梁学亮、山西华福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梁学亮、山西华福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838元,由郑州永高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962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永高公司与梁学亮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是否正确;2、天星公司与永高公司应否为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3、一审认定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的经济损失895.92万元是否正确及天星公司应否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涉案工程造价、可得利益及2013年6月1日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中添加内容上“梁学亮”签名是否为梁学亮本人所签等内容是否需要鉴定,一审对梁学亮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永高公司与梁学亮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及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天星公司与永高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开发经营合同约定,天星公司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永高公司,土地转让价款为2,100万元。天星公司将涉案工程建设的全部合法证件及手续移交给永高公司,并保证协助永高公司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及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证件,以保证永高公司能正常开发,正常出售建设的房屋。天星公司的权利是收取永高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其义务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永高公司,并协助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及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证件。说明天星公司转让给永高公司的是土地使用权,永高公司自行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之后永高公司将其与天星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梁学亮、李光辉等人,并签订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梁学亮、李光辉向永高公司支付转让款3,200万元。因永高公司从天星公司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且永高公司将与天星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梁学亮,故永高公司转让给梁学亮、李光辉的也应是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永高公司在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其名下,也未经政府批准转让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梁学亮等人开发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梁学亮上诉称其与永高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并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为有效合同,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星公司与永高公司应否为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天星公司与永高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开发经营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永高公司自行投资建设开发,天星公司应保证协助永高公司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及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证件,以保证永高公司能正常开发、正常出售建设的房屋,如因天星公司对上述相关证件和手续办理协助不及时给永高公司造成损失的,天星公司应当补偿。根据该协议约定,天星公司负有协助永高公司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及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证件的义务,并没有为永高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之后永高公司与梁学亮签订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永高公司在此次项目活动中对外签订的合同均有梁学亮承继并履行。即永高公司将其与天星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梁学亮。因永高公司与天星公司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天星公司为永高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梁学亮要求永高公司和天星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因永高公司与梁学亮签订的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梁学亮请求永高公司和天星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在要求永高公司和天星公司赔偿其实际投资损失的情况下,又要求永高公司和天星公司为其办理上述手续的请求相互矛盾,且一审法院已对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请求的损失予以了认定。故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请求天星公司与永高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的经济损失895.92万元是否正确及天星公司应否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一审中梁学亮提供损失清单14项共计8593.32万元,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895.92万元,现对一审未予认定的款项逐项进行分析。

1.土地转让款1,200万元。该款系天星公司退还梁学亮的股金,2013年4月23日天星公司、永高公司与梁学亮三方通过签订退股协议对该1,200万元进行了磨帐。即天星公司退还给梁学亮的1,200万元股金抵顶永高公司支付天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13年6月1日梁学亮(李光辉)与永高公司签订的土地项目开发经营合同约定,梁学亮(李光辉)向永高公司支付转让款3,200万元,该合同并没有提及已通过三方磨帐的1,200万元问题,且永高公司与梁学亮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因此,该1,200万元不属于梁学亮履行其与永高公司所签订项目转让开发经营合同发生的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梁学亮可另案主张。

2.后续建设工程款320万元、工人工资140万元、门被堵损失100万元等损失。一、二审审理期间,梁学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发生,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梁学亮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

3.关于付田大兴工程款200万元。梁学亮称该款系其代崔海龙支付A8#.A9#楼的款项,因本案系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为承建5#.6#.7#楼向永高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其支付田大兴的工程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关于罚款70万元。该款系梁学亮施工期间,因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被有关部门处罚发生的款项,系梁学亮的过错造成的,该罚款应由其自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5.关于可得利益损失4,000万元。梁学亮称该款系其履行完合同后可得的利益损失,因梁学亮与永高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梁学亮也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内容,仅施工部分项目,其主张履行完合同应得的利益4,0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上述款项损失应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天星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天星公司虽然不是梁学亮与永高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但天星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永高公司返还给天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由天星公司折价收回并开发经营,请于本月30日以前来天星公司协商A5#、A6#、A7#三栋楼所属土地地上建筑物折价赔付问题。说明天星公司已向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承诺愿意承担建筑物折价赔付责任,且永高公司将转让给梁学亮开发的土地通过与天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又返还给天星公司,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的投资款项已固化到涉案工程中,因此,天星公司应对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以天星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主张天星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可得利益及2013年6月1日项目转让协议上“梁学亮”签名是否需要鉴定及一审对梁学亮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就涉案的工程造价,梁学亮提供的损失清单中包括三项工程造价,即华水公司施工的工程款180万元、银马公司施工的工程款631.91元及后续施工工程款320万元,前两项工程造价均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判决由梁学亮及华福建安公司承担,一审据此将两款项作为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损失予以认定。后续施工工程款320万元因诉讼期间,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未予支持。故梁学亮、华福建安公司主张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可得利益损失。如前所述,因梁学亮与永高公司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出开发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梁学亮起诉前仅施工了部分工程,一审对其实际投资进行了认定,梁学亮要求对其履行全部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进行鉴定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未予准许也无不当。

(三)关于2013年6月1日项目转让协议上最后添加内容上的“梁学亮”签名真实性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该协议右下角注明:因此协议资金未兑现,经共同协商,此协议终止履行,因此协议产生的一切手续作废。梁学亮所持有的协议上没有此项注明的内容,对此梁学亮不认可。因梁学亮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对梁学亮主张的投资损失进行了审理,故协议上“梁学亮”是否为梁学亮本人所签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未予准许申请鉴定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梁学亮上诉请求天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永高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折价补偿梁学亮、山西华福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95.92万元;

三、驳回梁学亮、山西华福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梁学亮、山西华福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838元,由郑州永高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04元,由梁学亮、山西华福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6,178元,由郑州永高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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