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军雄,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芳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系周军雄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双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加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毛石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与早元街交叉处金兰湾商住小区一、二层。
负责人:唐友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高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军雄诉被告胡加荣、毛石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良、王双明,被告胡加荣、被告毛石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军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55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湘13B××××号手扶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胡加荣在事故中准驾不符,故我司在交强险只承担垫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我司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认定;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本次事故另导致被告毛石初受伤,故请求法院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加荣、毛石初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2月30日11时10分,被告毛石初无证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军雄沿X023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X023线与X007县道交叉路口,提前在X023线道路内进入北侧道路后欲左转弯驶入X007县道时,遇被告胡加荣持G照驾驶湘13B××××号拖拉机运输钢筋沿X007县道由南往西左转过来,两车在X023线路面上相遇时,拖拉机车头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周军雄和被告毛石初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原告周军雄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4日,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31302420200007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加荣与毛石初两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周军雄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军雄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14日),花费医疗费30180.83元。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周军雄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定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军雄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用建议在贰仟元左右使用;3、伤休(误工)期壹佰贰拾天,护理期陆拾天,营养期玖拾天。(注:以上“三期”建议不受“鉴定日止”条规限制)”原告周军雄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本次事故定残时原告周军雄已年满51周岁,其母亲肖某1已年满80周岁。
另查明:一、涉案湘13B××××号拖拉机登记在被告胡加荣名下,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类型为“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但该车辆实际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该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2021年4月1日,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秀形象精艺美发店向原告出具误工证明,证实该店员工周军雄(女,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后,一直吃住在该店,从事卫生、厨房工作,每月工资54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底薪加提成),发生本次事故后,未继续上班,现已停发其工资(附营业执照,经营者:刘某1),娄底市娄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涟滨街道办事处茅塘社区并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实情况属实;三、娄星区水洞底镇留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周军雄(女,身份证号码××××)与丈夫共生育两个小孩,现其丈夫已去世十六年之久,家庭无经济来源,两个小孩由其爷爷、奶奶照顾,自其丈夫去世后,其一直在外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四、娄星区水洞底镇新仕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关系证明,证实该村民肖某1(身份证号码××××)与其丈夫共生育六个小孩,大女儿周某1、二女儿周某2、三女儿周某3、四女儿周军雄、五女儿周某4、小女儿周某5,因肖某1老人年事已高,需要几个小孩赡养;五、原告周军雄从2007年至2021年在娄底市娄星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参保了职工社保(附周军雄职工社保个人账户查询单);六、原告周军雄于2019年5月22日在娄底市娄星区宏达手机店购买手机花费1698元(附购买收据);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毛石初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骨科治疗21天(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2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5099.91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周军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分别为163044元
1、医疗费30180.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住院64天×10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4、后续治疗费2000元
5、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0.1)
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护理费10983元(66816元/年÷365天×60天)
参照2019年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66816元/年
8、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30天×120天)
参照其受伤前工作性质酌定4500元/月
9、被抚养人生活费2244元(26924元/年×5年×0.1÷6人)
参照2019年全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6924元/年
10、交通费640元(住院64天×10元/天)
11、酌定手机损失800元
12、鉴定费16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娄底市××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加荣与被告毛石初两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军雄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原告周军雄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分别由被告胡加荣与被告毛石初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胡加荣驾驶的涉案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另由被告胡加荣与被告毛石初各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胡加荣是否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胡加荣已经取得了G型拖拉机驾驶证,虽然行驶证登记为手扶拖拉机,但该车辆实际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因此不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强险的分摊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共造成周军雄、毛石初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故应按各自损失比例予以分摊赔偿份额,根据已查明的情况,认定原告周军雄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额为11997元、伤残赔偿金额为120263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33060元。关于原告周军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伤残赔偿金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的证明另补充提交了其自2007年以来一直缴纳城镇职工社保的凭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亦应适用同一标准;(2)误工费标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其受伤前工作性质,酌定按4500元/月计算其相应误工费损失;(3)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参照法定标准及鉴定意见,分别予以计算。综上,原告周军雄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3044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3306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损失29984元(总损失163044元-交强险133060元),由被告胡加荣按责任比例赔偿14992元(29984元×50%),另由被告毛石初按责任比例赔偿14992元(29984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军雄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30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33060元;由被告胡加荣按责任比例赔偿14992元,另由被告毛石初按责任比例赔偿14992元。
二、驳回原告周军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胡加荣负担432.5元,由被告毛石初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