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娟,女,****年**月**日出生,土族,住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英,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晓鹏,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娟与被告罗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青252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李娟不服,遂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娟二审提交证据,使得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青25民终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英,被告罗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的利息50000元(利率按每月2%计算);3.本案诉讼费(一审、二审)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有二次借贷关系,第一次是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月利率为3%,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存款50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1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转账5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向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转存50000元的转账凭证是归还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而非归还2015年2月3日的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归还借款后会收回借条。案涉借条是被告2015年2月3日的借款凭证,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因为借款未还,故借条在原告处。被告在2015年9月后给付的利息支付凭证,也证明被告并未归还2015年2月3日的借款。原告在2016年7月24日、7月25日、9月13日、9月28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2016年7月25日明确回复:“知道了”后再未回话。如被告已还清借款,完全可以回复已还清,怎么可能会在原告多次催要下,避而不答。综上所述,被告并未偿还案涉借款,希望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后原告李娟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转账偿还了本金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4500元。如果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不可能过了这么几年才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在偿还本金后又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9日支付了利息向原告偿还利息,那么被告在还清了本金后又支付利息,这个利息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有两次借款,2013年一次,2015年一次,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的50000元是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现在起诉的这笔借款是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帐的50000元;3.原告农业银行卡的业务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各支付利息1500元、3000元的事实,同时说明被告没有偿还50000元的事实,因为2015年11月29日的这笔凭证上有被告的名字,后面附信息证明2015年9月15日的汇款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汇的款;4.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就是2015年2月3日的这笔借款,这笔借款2015年8月22日被告已经偿还清,2013年8月22日的这笔钱是原告打到被告的账户上了,但被告分几次全部转给担保人杨仁千了;对于证据4认为短信记录只是原告单方面发送的,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5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5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5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号为×××)的农业银行卡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3日又向被告名下的(账号为×××)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自来水公司李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4日至2016年元月4日。抵押物为本人在贵德县海南小区第二栋201号楼房1套,以立据为证”。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转存5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各支付利息1500元、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交易回单足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5年2月3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前后共有两次借贷关系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2015年11月29日支付利息的银行业务凭单、短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2015年2月3日的借款并未归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2015年2月3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转存的50000元系其向原告偿还的2015年2月3日的借款,但被告的该陈述与其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3000元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3年8月22日由原告转账给其的50000元转给了案外人,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后因原告明确表示主动放弃利息的诉求,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索要借款,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罗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晓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雷
审判员 杨桂英
审判员 许 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