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张家湾派出所,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被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被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棱林检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9时许,居住在绥棱林业局张家湾农场的被告人杨某在帮其哥哥杨某1卖猪肉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当日13时许,刘某某在绥棱林业局张家湾农场幸福小区1-2号楼之间的凉亭过道上找杨某理论时,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刘某某右手手掌、右手小手指及左跨部扎伤。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绥棱县医院一楼大厅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尖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赔偿损失调解书、收条;证人宋某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绥棱林业局张家湾农场幸福小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帮其哥哥杨某1卖猪肉,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用尖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扎伤,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对被告人处罚。经绥棱林业司法局绥司矫调意字(2018)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被告人杨某判处非监禁刑罚不会对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是员杨松滨 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于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