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省汉中市勉县定军山镇,组织机构代码:69110909-8。 法定代表人:武军强,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博顺物贸有限公,住所地:湖**省鄂州市新庙工贸园区区,组织机构代码:79876358-3。 法定代表人:李水枝,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鄂州市博顺物贸有限公司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陕07执4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称,(2017)陕07执4号执行通知书对其公司的党费专用账户予以冻结,法律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划拨或冻结,不得用党费偿还企业债务,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鄂州市博顺物贸有限公司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汉中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鄂州市博顺物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存款,其中包括账号:260605202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户名:中国共产党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博顺物贸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对冻结党费账户予以解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企业正常管理使用的党组织党费账户不得作为冻结的对象,党费亦不得用于偿还企业债务。执行中,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户名:中国共产党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账号:26060520292********)为党费账户,申请执行人对解封该账户亦无其他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对异议人的党费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户名:中国共产党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账号:26060520292********)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新星 代理审判员 刘 鹤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孟炜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