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
法定代表人:闵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帅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李守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王秀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帅帅、李守超、王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帅、李守超、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帅帅、王舟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该款项下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现支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2.请求判决被告李守超、王秀丽对被告李帅帅、王舟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帅帅以购装修店面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在2019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利息为年息12%,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20年11月13日还本。被告王舟舟作为被告李帅帅的妻子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和被告李帅帅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李守超于2019年11月13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守超、王秀丽签订个人客户授权及承诺书,承诺对李帅帅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客户授权及承诺书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帅帅发放了贷款。现该贷款已于2020年11月1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帅帅、王舟舟未予偿还,被告李守超、王秀丽也未代为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帅帅、李守超、王秀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帅帅以购装修店面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在2019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利息为年息12%,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20年11月13日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20年11月13日归还本金8万元。被告王舟舟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李帅帅共同还款。被告李守超于2019年11月13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被告王秀丽、李守超签订个人客户授权及承诺书,承诺对李帅帅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帅帅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帅帅将借款利息结至2020年12月21日,下欠本金8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李守超、王秀丽未代为清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舟舟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个人客户授权及承诺书、结婚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照片、结息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舟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李帅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守超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秀丽签署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李帅帅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该款项下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守超、王秀丽对被告李帅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守超、王秀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帅帅、李守超、王秀丽本院合法传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帅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李守超、王秀丽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帅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