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柯氏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拥护镇永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琳玲。

委托代理人:罗菁、吴海珊,均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陶祥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执行人:陶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柯氏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陶祥超、陶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陶祥超、陶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加工费117200元及利息(以117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惠州柯市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二、受理费1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祥超、陶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陶帅主动向本院申报其名下冻结账户内已有足额存款可供执行并附银行账户余额截图,同时申请本院扣划并解除对其的限制措施。本院应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128570元(此款含案款117200元、受理费1329元、利息7338元、迟延履行金902元、执行费1801元),此款收取执行费1801元,剩余案款126769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柯氏洗涤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陶帅冻结账户内已有足额存款,对两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已采取的查封、冻结应予解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划拨被执行人陶帅在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4000元后,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二、划拨被执行人陶帅在深圳前海微众银行99×××4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61.83元后,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三、划拨被执行人陶帅在中国建设银行62×××76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00元后,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四、解除对被执行人陶帅在招商银行62×××93_2000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

五、解除对被执行人陶祥超在中国银行62×××26CNY0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

六、解除对被执行人陶祥超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0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

七、解除对被执行人陶祥超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0×××0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

八、划拨被执行人陶帅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596c0094fc515441@wx.tenpay.com账户内存款23508.17元后,解除对该账户冻结措施。

九、本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少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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