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王家湖东路43-1号5楼。

法定代表人:章伯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楼依昊,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保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保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保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诸暨市天成锦江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成锦江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约定收费标准:房屋1.8元每月每平方米、车库0.39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许保寿系天成锦江苑15幢1单元201室的业主,至今未交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559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592元及违约金。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435元及违约金5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保寿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查询证明一份、催讨物业费张帖照片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签订的合同对天成锦江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作为小区的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许保寿作为上述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天成锦江苑15幢1单元201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经计算为5435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的10%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予支持。被告许保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保寿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天成锦江苑15幢1单元201室20191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435元及违约金543元,合计人民币59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保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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