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董鸣,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陈罕,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与被告董鸣、陈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陈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董鸣以购买住房为名,需要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王军借款20万元,被告董鸣承诺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20年9月底之前偿还本金及借款银行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董鸣,并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2020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董鸣电话关机,至今未偿还借款,因被告董鸣与陈罕系夫妻关系,董鸣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董鸣未作答辩。

被告陈罕辩称,请求驳回对陈罕的诉讼请求,陈罕对该笔借款不知情,陈罕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且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日常所需也不是共同生产经营。陈罕与董鸣于2020年8月20日离婚,被告陈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原告王军与董鸣的微信聊天记录,董:“军哥,昨天的钱是张局长帮我借的,你看看授信能否再借我用下,本来就想多借段时间,我借2个月,我前段时间买了金鹰房子,家里需要周转下,我明天给你写借条,能否今晚在转给我用下”。2020年7月31日,董:“军哥,转到这张卡里哦,我回班上之后把借条写好,下午下班时候给你”。

2020年7月31日,被告董鸣向原告王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周转需要,本人董鸣,现借到王军人民币20万元,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于9月30日偿还上述借款,借款周期为两个月,如本人逾期未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同日,原告王军江苏银行贷款放款20万元,随即向被告董鸣转账20万元。2020年8月27日,被告董鸣向原告王军转账1000元。

另查明,被告董鸣、陈罕于2020年8月20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王军出借给董鸣的借款系授信贷款,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董鸣借款后已偿还1000元,故被告董鸣应偿还原告199000元。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罕、董鸣于2020年8月20日离婚,且被告陈罕辩称对董鸣借款并不知情,原告王军并无证据证明董鸣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罕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19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董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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