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重亮,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现代世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蒲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企管办主任。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现代世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门窗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吉0291执保1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新星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城建支行的账户(XXXX)存款1139000元。异议人新星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新星宇公司请求终止对申请人名下发放农民工工资账户的冻结查封。依法保护农民工领取应得工资的合法权益。户名: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产业园项目(XX地块),账号: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XX支行。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事纠纷一事诉讼至贵院,现贵院作出(2021)吉0291执保125号裁定书,执行并冻结申请人名下该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为申请人的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该账户仅能用于办理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业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二条规定,二、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冻结原因并非为支付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故不应予以冻结。 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第(八)项等规定,为了保障农民工切身利益,实行人工费与材料费等其他费用相分离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账户里的款项专款专用,禁止挪用。另,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执复184号裁定书,长春中院认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里的款项为应予专款专用的农民工工资,故不应冻结。 综上,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执行程序,望贵院予以批准。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新星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书》、批量代收(付)业务汇总清单、土建一班组(5月份)工资表、土建二班组(4月份)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土建二班组(5月份)工资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营业执照证据。 申请执行人现代门窗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对终止、解除查封冻结行为的异议申请;维持执行行为,依据终审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义务继续执行查封冻结的执行标的。事实理由:2021年6月17号高新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新星宇公司拖欠工程款执行一案中,对新星宇公司账户名下的250万存款中的113.9万予以冻结,新星宇公司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答辩人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答辩如下: 一、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请求的账户名称与执行局冻结户名称、账户不符:
请求情况
1.被冻结的账户的名称: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账户名称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产业园项目(XX地块);2.被冻结账户的账号为:建行XX支行XXXX(见执行局的执行通知书、法院案件被执行人信息表、法院查询信息打印单证据);而执行异议的账号为;XXXX。 二、被冻结账户的性质。 1.从执行中的前诉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及执行回执可以证实,被冻结的账户的户名、账号均没有依照条例、通知及金融法规规定,没有特殊标识,没有体现新星宇公司的“工资专项基金”账户,更没有体现出所谓的“农民工”“工资专项基金”账户。 2.从执行法院银行查询单信息反映,异议人(被执行人)在建行有多开户,被冻结的账户与其他普通账户一样,均标明对公活期账户规则为钞汇。 3.异议人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异议书所称,该被冻结的账户“仅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业务”的证据。
答辩情况
4.被执行人(异议人)虽然提出银行签订的代发工资协议,但该协议为复印件,依据《民诉解释》、《证据规则》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且账户性质及账户资金来源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异议主张。 5.假定异议人与银行二人协议为真,而协议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代付业务;协议的第五条约定:乙方对双方认可的数据格式和数据加密程序进行数据加密,磁盘信息的真实性、正确性及代付资金用途的合法性由甲方负责,因加密磁盘数据不正确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结合该协议: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代付义务,从反正可以证实,该工资代发协议仅仅是该协议: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代付业务,银行对真实性、正确性及代付资金用途的合法性均不负责监管审查,其实质就是受托代付义务,对账户内资金来源是否工程款,是否该项目的工程款,是否是工程款依照条例规定工程造价比例、拨付人工费,还是利用该账户执行、逃债而流转的其他资金,账户的款的去向是否是仅仅支付“农民”工资,还是用于购买材料或其他之外的用途的三性不负责监管审查。该账户的资金即实际控制人、所有人是被执行人是否仅凭被执行人提供的协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的性质,更不足以证实款是“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 5.且没有该账户的流水单,开户行对账单,无法证明款项的来源、去向用途,是否是挂羊头,卖狗肉,披着农民工的工资专项基金账户的外衣,实行归集户,来规避执行,逃避债务无法证实。 6.根据协议第八条:乙方对甲方提供的“代付资金数据”与“拨付资金总额”核对的该两份证据未提供。无法证实款的来源是依照条例规定的工程总造价是多少?拨付的是材料费,还是农民工的人工费?拨付的比例是多少? 7.异议人账户6月17日8时30分被冻结,当日一个小时异议人就提交了工资表,说明被执行人对规避执行早就有所准备。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款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办法,按月计算每位农民工当月应得工资额见执行局证据。同时从法院查询信息打印单证据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看出,被冻结的前一天即2021年6月16日16时至次日被冻结,从工作日来看仅一个多小时的账面存款就增加8千元;账面在扣除执行款113.9万元后,可用额度还余额近140万元,足以说明被冻结的账户内(资金来源与占用的发生额)资金业务之大,周转之快,结合账户的类别一活期,如果仅仅是支付农民工工资,资金业务之大,周转之快,是不符常理。 8.根据人社部发(2020)93号文件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而执行局查封冻结时,银行并没有对该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及限制,也未向执行法院提示该账户的性质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对于账户的性质以及协议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 三、异议人故意不提供其持有的冻结账户的发生额、余额的流水单,故无法证明该账户资金是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 根据人社部发(2020)93号文件第一条: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本案因账户设立人流水单的持有人其主张被冻结的是专用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仅用于办理支付农民工工资业务,但异议人故意不提供银行流水单及流水单体现出“专用”账户资金来源、去向发生额的相关账簿,(以此来掩盖利用所谓农民工工资账户转移资金,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依据《民诉法》64条及其解释,异议人没有完成足以证明其“专用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仅用于办理支付农民工工资业务”主张的证据,故其应承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利的后果。 四、异议人提供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不具有证据证明力。 (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并向人社部门用工备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异议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资表的人员:1.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不能证明所谓工人是农民工因此无法证明,没有备案、签合同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不具有证据证明力。 (二)1.《工资明细表》均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真实性;2.《工资表》绝大部分不是农民工本人签字一表上为同一人或几人签字,而无论依照条列还是约定均应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故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工资表》将相当一部分60多岁人,不足16岁,甚至将80岁的老人也凑上农民工来充数,故其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工资表一是复印件,二是没有经本人签名确认,均为相同笔体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复印件及部分以彩印充当原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从被执行人提供《银行批量代收付业务汇总清单》(本身银行在约定中已说明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负责,且一个是没有银行盖章,另一个盖章不清楚,无法辨别盖章的名称,且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的资金系来源于工程款当中的工人工资(人工费)。 根据人社部发(2020)93号文件,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建设单位按约拨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将人工费数额支付。而异议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总承包、分包合同,用人用工合同。无法判断各个主体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无法判断被冻结的账户的资金系来源于工程款;是按合同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拨付的当中的工人工资(农民人工费);无法判断和区分材料费与人工费。上述异议人主张证据不足,异议不能成立。 六、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该账户,是依法进行,并无不当。1.执行局冻结户名称为:法院冻结的账号是建行城建支行一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判断权利人标准金钱占有即为所有,且依据《最高法执行异议解释》第25条第(三)项:银行存款以账户名称为权利人判断标准,法院所冻结的存款是经终审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人,本案的被执行人新星宇公司所有的款项,依据《最高法查、扣、冻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2.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最高法人社部、银监会93号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执行法院冻结并无不当。3.同时该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而从执行局冻结回执中记载该账户余额为250万元,而冻结113.9万元,可用资金近140万元。异议人代付资金数据99.5万元假定为真(实际并不属实见上文论述)。 综上所述,异议人主张证据不足,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鉴于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期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劳动血汗,并拖延诉讼,致使长达五年之久的漫长诉讼。终审判决后,被执行人两个月不履行,正象其所言,有钱有房,还在失信的情况下准备上市,就是不履行。万般无奈原告申请执行,而在执行中,又利用农民工的外衣,来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被执行人拒不按要求财产申报,隐匿财产、会计账簿,故法院应强制法定代表人接受财产调查、强制交出、开启、搜查、审计、发出限高令,根据其失去诚信列入失信人名单,通过媒体公示,司法建议有关部门对该公司上市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如其执行构成拒执、虚假陈述、恶意逃债、规避执行,则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现代门窗公司与被告新星宇公司、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19)吉029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星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现代门窗公司欠付工程款713099元;二、新星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现代门窗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7130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现代门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6元,鉴定费37000元,合计50096元,由新星宇公司负担。新星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吉02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新星宇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现代门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现代门窗公司的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立(2021)吉0291执361号执行案件。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吉0291执保125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新星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XX支行的账户(XXXX)存款1139000元。新星宇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XX支行,于2021年1月6日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书》,新星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XX支行设立账户,账号:X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新星宇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书》、批量代收(付)业务汇总清单、土建一班组(5月份)工资表、土建二班组(4月份)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土建二班组(5月份)工资表证据,足以证明异议人名下的XXXX银行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确保专款专用。因此,异议人新星宇公司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间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对异议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XX支行账号为XXXX农民工工资专用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 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志奇 审判员 苗 迪 审判员 王 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