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思涵,女,****年**月**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婵媛,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湖滨北大道518号天虹生活文化广场A座二楼北厅。
法定代表人:师如军,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思涵与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思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388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3时12分许,白京涛驾驶冀D×××××号重型载货车,在黄骅市与宫志杰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京涛驾驶的冀D×××××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统筹,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冀D×××××号车为被告公司统筹车辆,且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但认为,应核实涉案车辆冀D×××××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是否合法有效,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刘思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冀D×××××号车系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统筹车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思涵系冀D×××××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统筹,统筹期间自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统筹单明确载明机动车损失统筹责任限额为277472元。事故发生时,刘思涵的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统筹车辆在统筹期间内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据统筹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原告刘思涵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2338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的鉴定过程及金额提出异议,鉴定前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司送达参与鉴定通知书,明确告知其检材质证及协商、参与鉴定的时间,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与,视为主动放弃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存在不合理性,该鉴定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程序作出,故依据车损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2、施救费75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为减少损失进行施救,发生合理的施救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
3、鉴定评估费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鉴定评估费票据予以确认。
原告刘思涵上述车辆损失合计33880元,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据统筹合同约定在统筹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刘思涵车辆损失33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5元,由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