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度假区滇池路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 负责人:潘瑞才,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李榕,云南豪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金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金鹏(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6885.35元,利息(含罚息)7345.60元,复利335.66元,上述金额合计94266.61元,并承担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贷款罚息、复利(利率按照年利率19.8%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273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将额度下贷款贷出。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有本息94266.61元未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鹏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组证据,被告王金鹏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王金鹏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7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1.1%;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同意并确认承担原告未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3000元。被告自2019年8月27日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3月16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86885.3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王金鹏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金鹏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86885.35元、截止2020年3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381.26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7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金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本金86885.35元、截止2020年3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381.26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7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该期间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王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牛文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小丽 书记员郑碧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