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代理人:李季(特别授权),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兆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程加华与被告张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被告张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兆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30‰,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兆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加仁兄弟关系,2017年4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9年12月5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每个月按欠款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兆伟辩称,未借原告的钱,也不记得打过欠条;如果有条是200元的条,是在2017年8月3日中午喝酒之后借的200元,写的内容记不清楚了,借200元不可能写成20000元;本案欠条日期是2017年4月5日,请原告提供借款的凭证证据,20000元不是小数目,原告不能无缘无故借给被告;欠条上面小写20000后面的两个零与前面的数字不一样,不可能是一次性写的,后面大写金额模糊,是贰佰元,不是贰万元;其余上面的日期、原告的名字、约定的利息、日期,和我的身份证号码都不是被告写的;欠条上面的笔迹有粗有细,明显不是一支笔的痕迹;欠条就这几个字,欠条的模板是高利贷的模板,如果我发现是这个模板,我不会签字的;这明显是原告私自伪造借款凭据套路我坑我钱;欠条约定的利息是原告自己写的,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是高利贷;2017年我有钱,没有必要借这个钱;原告说案外人王光举从银行贷款是给我用的,案外人王光举贷款日期是2017年9月,担保人有原告,如果我真借原告的钱,原告不可能出面担保;当时是案外人王光举从银行贷款,被告找原告当担保人,原告不可能给案外人王光举担保,说明当时我有经济实力;借条时间和担保时间相差接近半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钱,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综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借钱,不同意还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程加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30‰的标准每月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标准的高利贷欠条模板,欠条上面所有签字基本上都是原告写的;“200”是被告写的,欠条中两处“张兆伟”签字像被告的签字,落款处的被告名字的签字与欠条上的第三行和第五行签字像被告写的,如果是被告写的也是被告在原告家喝酒之后当天写的;大写的“贰佰”像是被告写的,债权人下面第四行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欠款人处的签字像被告写的,落款处的身份证号码像被告写的;对指纹有异议,被告怀疑欠条的指纹是两个人的指纹,不确定哪个指纹是被告的;欠条落款处身份证号码和落款日期上的指纹不是被告的。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内容为对欠条中的小写金额中的个位、十位初的两个“0”的笔迹进行鉴定,并对小写金额处的指纹和欠条最下方日期处的指纹真伪性进行鉴定。被告又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鉴定,本院亦告知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后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已考虑清楚坚持撤回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主动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
被告张兆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三份,其中被告和原告在2021年4月12日上午9点通话,证明被告和原告以前的债务已清;2021年4月15日上午9点08分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目的是逼被告让案外人王光举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2021年4月9日晚上9点12分,被告和案外人贾传庆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和原告的以前经济来往已清,原告起诉被告的目的是逼被告让案外人王光举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
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原告举证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一、二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两证据都是被告诱导发问而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认可双方债务结清、及本案起诉目的是逼案外人王光举还款,从另一方面讲更进一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第三份录音的通话双方身份不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该录音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交易时间是2017年8月3日,金额是200元,用途是探望案外人贾传庆母亲,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一份录音中原告未认可双方债务已结清,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份录音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目的是逼被告让案外人王光举偿还银行贷款,且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份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中对话人员的身份信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于2021年4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元,其中转账说明是探望贾传庆母亲往来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程加华与被告张兆伟系同学关系,2017年4月5日,被告张兆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程加华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经双方结算,截至本次欠条出具之日,本人张兆伟370406197910253310因资金周转缘由借钱债权人本息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本人承诺将于2019年12月5日前向债权人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每个月按照欠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债权人为实现该欠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由欠条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条签署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该借款为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兆伟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程加华已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张兆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程加华催要,被告张兆伟未还款,尚欠原告程加华借款本金20000元未付。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加华已给付给被告张兆伟借款,被告张兆伟应依约向原告程加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兆伟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程加华有权主张被告张兆伟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程加华要求被告张兆伟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程加华主张被告张兆伟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程加华主张被告张兆伟按照月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原告程加华未主张被告张兆伟给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该违约金不予处理。被告张兆伟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其同意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系其自愿放弃权利,本院视为其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程加华要求被告张兆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兆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程加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程加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张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