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王以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审理经过 2021年4月30日,本院收到王以波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3662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第三人许金海从原告处购买山羊无毛绒852.9千克,总价值477620元,第三人许金海向原告出具收据,但一直未支付货款。2021年2月7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向第三人许金海及第三人黄素君主张477620元债权,贵院作出(2021)冀0534民初201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许金海、黄素君向原告支付货款477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目前为止,第三人已无力偿还欠付原告的货款。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26240元用于购买房屋,房屋月供也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银行缴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认为第三人对被告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第三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第三人一直怠于主张该债务,致使第三人无偿还原告欠款的能力,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可以确定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权利,且该行为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起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作出的(2021)冀053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起诉人与第三人许金海、黄素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本院作出的(2021)冀053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第三人许金海的诉讼请求;证据3、冀(2021)清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68。起诉人提供的(2021)冀053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许金海、黄素君、黄素群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判决驳回了许金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许金海已经上诉,判决尚未生效。故起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人与被告黄素群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王以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新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