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俊永,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李月乾,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袁文永,男,****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俊永、李月乾与被告袁文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永、李月乾、被告袁文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俊永、李月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管理费27,332.9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二原告从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设公司)承包了安阳建业桂园三期一标段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后经人介绍于2018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统筹管理以及与发包方对接等手续,收取案涉工程款6%的管理费,被告负责具体施工人员安排,得案涉工程款的94%,现二原告仅得到15,313.45元的费用,因中安建设公司拖延结算工程款,被告起诉至法院,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6190号二审判决,中安建设工程公司向被告付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再给付二原告27,332.98元。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袁文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两原告需要保证工程款以及材料及时到位,但两原告根本未向中安建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通过向法院起诉才得到了工程款,两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费用,两原告扣除的中安建设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5,313.45元,该款应由两原告返还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任俊永与中安建设公司第一安装工程处签订《协议》一份,任俊永从中安建设公司第一安装工程处分包安阳建业桂园三期一标段17、21、23、33、37号楼及幼儿园和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当月10日,任俊永、李月乾二人与袁文永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袁文永施工,按照工程款下浮6个点进行承包,施工范围为图纸内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签订后袁文永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袁文永因故离场。2020年1月23日,经中安建设公司、任俊永、袁文永三方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款共计754,102.64元。施工期间中安建设公司给付袁文永工程款496,275.45元,中安建设公司直接给付王松等工人140,800元。后袁文永就剩余工程款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安建设公司给付袁文永剩余的工程款117,027.19元,该判决已生效且中安建设公司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任俊永、李月乾提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6190号民事判决书、任俊永与中安建设公司第一安装工程处签订的《协议》一份、任俊永、李月乾与袁文永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任俊永、李月乾从中安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非法转包给袁文永,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任俊永、李月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任俊永、李月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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