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杨志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志坚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抚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2016年6月24日、2018年6月20日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和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8年2月至2021年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5个。另查明,该犯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在监狱内消费金额为2872元,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报减意见,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志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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