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一江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环村大街96号2栋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70425510。 法定代表人:张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俊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一江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江风公司)诉被告彭俊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辉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江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被告彭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江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江风公司无需向彭俊文支付2014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克扣的工资74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980.78元。 事实与理由:一江风公司与彭俊文签订了劳动合同,一江风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彭俊文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彭俊文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9年5月,长达五年多的期间里,彭俊文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一江风公司或任何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过任何申诉,可见,彭俊文对一江风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并无异议。因一江风公司经营需要,一江风公司曾经邀请彭俊文到另一公司工作,但彭俊文一直表示拒绝,经多次沟通,均无果,并自行离职,不再返岗工作。考虑到此前已多次沟通,彭俊文都表态拒绝,一江风公司也就没有再进一步挽留,视为彭俊文自行离职,不再返岗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彭俊文辩称,彭俊文基本工资2100元+提成。从2014年1月开始,一江风公司从彭俊文绩效工资中克扣2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是离开公司时退给本人,从2019年7月开始,经公司批准,改为每月克扣10%,共克扣74500元。彭俊文于2019年7月离职,一江风公司没有履行承诺退还克扣工资745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54.85元,共工作12年,一江风公司应支付1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458.19元。彭俊文在2019年5月6日跟黄映月QQ聊天及张讯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在上班,于2019年7月转移劳动关系至新公司,一江风公司抽取其自行保管的2019年4月份考勤表欲证明彭俊文于2019年4月底离职,不符合逻辑。其以一张2019年4月份的考勤表证明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俊文于2008年5月入职一江风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一江风公司向彭俊文发放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工资为4577.19、4290.22、4278.58、5474.97、6890.20、7659.41、5604.66、4141.66、1751.66、5031.66、3497.66、3476.66、2783.66元。彭俊文另主张一江风公司通过彭健城发放了2018年7月至11月提成9000、6000、5000、3000、2000元,一江风公司主张这些款项不属于工资,是业务员跑业务的费用,属于成本性支出。一江风公司为彭俊文购买社会保险至2019年6月。社保记录显示: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广东华迅标签科技有限公司为彭俊文购买了社保。 一江风公司提交了彭俊文部分工资单,记载2018年7月的应发工资4900元,实发工资4290.22元;2018年10月的应发工资7614元,实发工资6890.2元;2019年1月的应发工资4867元,实发工资4141.66元;2019年2月的应发工资2417元,实发工资1751.66元;2019年3月的应发工资5687元,实发工资5031.66元;2019年4月的应发工资4143元,实发工资3497.66元。工资单中显示2018年1月至6月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扣除部分分别为346.49元、95元,2018年7月至2019年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扣除部分分别为380.34元、105元。 彭俊文向本院提交了与一江风公司员工黄映月的QQ聊天记录,彭俊文向对方询问其在一江风公司的保证金数额,对方向其发送了《彭俊文保证金明细表》的表格,表格载明2014年16502元、2015年11720元、2016年16520元、2017年18771元、2018年9850元、2019年1137元(备注到5月的),合计74500元。彭俊文另提交了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的QQ群聊天记录,以及从2018年1月3日开始与黄映月的QQ聊天记录,记载了从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的部分业务提成明细,以及从2017年12月的工资条、罚息明细等内容。 彭俊文提交了与一江风公司财务彭岚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对方向其发送了《亲笔签名留印样板》《华迅职位申请表》《保密协议书》《前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承诺书》《公司规章制度及人事管理守则承诺书》的表格,要求彭俊文填写,并表示所有规章制度都是按一江风的来,保证金也是按一江风原来的标准扣。 彭俊文另向本院提交了一江风公司诉案外人麦励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20)粤0112民初3664号],查明:2019年8月1日,麦励行从一江风公司离职。离职前,经一江风公司财务核对,确认从2014年开始至2019年5月每月扣存麦励行业务提成的20%作为保证金,共扣存麦励行保证金137782元。2019年7月15日,麦励行向一江风公司提出申请书,申请将其保证金137782元抵扣向公司的借款150000元,抵扣后余下借款金额12218元以现金形式偿还,一江风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彭岚在申请书上签名,确认金额属实。该案已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并已生效。 双方发生争议,彭俊文于2020年5月29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一江风公司返还彭俊文2014年1月至2019年5月克扣的工资74500元;2.一江风公司支付彭俊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3458.19元。2020年8月21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18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一江风公司向彭俊文返还2014年1月至2019年5月克扣的工资74500元;二、一江风公司向彭俊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9980.78元。一江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工资流水、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支付单、(2020)粤0112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书》、穗埔劳人仲案〔2020〕180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彭俊文主张的一江风公司克扣的2014年1月至2019年5月的保证金工资74500元。本院认为(2020)粤0112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一江风公司确实存在从员工每月工资中扣除部分金额作为保证金的事实,彭俊文提交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亦能予以佐证。关于一江风公司尚欠彭俊文保证金余额的具体金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一江风公司仅仅提交了部分月份工资单及银行流水等材料,但未就工资支付单中的支付金额进行说明,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彭俊文所主张的保证金余额,一江风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彭俊文已经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交了QQ聊天记录所记载的《彭俊文保证金明细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一江风公司应向彭俊文支付2014年1月至2019年5月克扣的工资74500元。 关于彭俊文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江风公司主张彭俊文为自动离职。彭俊文主张其于2019年7月根据一江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至广东华迅标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否则就停发工资也不购买社保,后来新公司每月才发1000多元工资,其说想走,把剩余的工资及保证金退还就行,他们就同意了。之后就没有协商过了,其也没有去工作。彭俊文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社保缴费证明,基本能够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本院对彭俊文的陈述予以采信。因一江风公司未能及时发放其剩余的工资(保证金),彭俊文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江风公司应向彭俊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彭俊文的工资组成,一江风公司主张每月通过彭健城发放的2018年7月至11月款项是成本性支出。本院认为一江风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另外相关款项发放的金额均为整数,与实报实销等成本性支出特征不符。故本院对彭俊文主张的通过彭健城发放的金额为其提成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彭俊文提交的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本院确认其在一江风公司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彭俊文主张的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54.85元,根据彭俊文提交的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实发工资流水及2018年7月至11月的提成流水,再加上一江风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记载的扣除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应发工资部分),经核算其主张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并未超出上述金额,故本院确认一江风公司应向彭俊文支付解除劳动关合同经济补偿金79980.78元(6954.85元/月×11.5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广东一江风纸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东一江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彭俊文支付2014年1月至2019年5月克扣的工资(保证金)74500元; 三、原告广东一江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彭俊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8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一江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春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 陈 书 记 员 姚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