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广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平,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娜,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艳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桂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拉菲公馆1栋。

负责人:王林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广民与被告张艳春、韩桂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平、高丽娜,被告张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桂纳、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4774.7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艳春是个体运输户,原告是被告张艳春雇佣的司机。2019年4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张艳春的指派驾驶被告张艳春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天津到曹妃甸拉货,当天20:30许,原告行驶至曹妃甸区场收费站处时,与收费站陆元强等建筑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三大队第1302454201900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艳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张艳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险为50万元,医疗费责任险为6万元。被告韩桂纳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5万元,故此原告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477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艳春辩称,一、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韩桂纳是原车辆所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二、事故车辆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那么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所涉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项目,应由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50万元在限额范围内的的损失由人保马鞍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当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标准,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也应该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那么根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唐山交警曹妃甸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与收费站碰撞,发生了负全部责任的单方事故,通过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张艳春所提供的车辆经过合法的年检审验不存在安全危险的状态,所以说陈广民应该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

被告韩桂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我司与韩桂纳成立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张艳春在我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99版),原告称被告张艳春为其雇主,我司在案件证据中并未看到关联证据,无法证明张艳春为原告雇主,其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恳请法庭进行核实。二、原告在我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死亡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限额为6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赔偿项目仅包含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用损伤确认为53765.27元。后续治疗费经过鉴定为10000元。恳请法院对医疗费在扣除10%非医保范围后依法判决。三、对于伤残部分,雇主责任险伤残赔偿以工伤伤残评定标准为依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未达到伤残评级,对于伤残部分无法进行赔偿。四、关于诉讼费问题,答辩人对原告无侵权行为,对于诉讼形成没有任何过错,并且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据实依法进行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20时30分,原告陈广民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路200公路0米十一场收费站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收费站路缘墙、收费站岗亭及附属建筑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广民受伤,车辆受损,收费站路缘墙、收费章岗亭及附属建筑物等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9年5月19日出具第1302454201900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广民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广民被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急救门诊进行初步诊疗,支出医疗费1826.83元。次日,原告陈广民到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闭合多段粉碎骨折,DR片检查显示左股骨干正侧位:左股骨干中段及近端骨质连续性中断,粉碎形骨折线清晰,断端粉碎,骨折端移位明显。4月25日,行左侧股骨干骨折有限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伤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练习。2、出院一个月后周三上午门诊复查(依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措施)。3、预防静脉血栓。4、病情变化及时诊治。住院16天,出院后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57815.87元。原告陈广民出院时,购买轮椅、双拐,共支出350元。被告张艳春为原告陈广民垫付医疗费23000元。

诉前调解阶段,经本院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广民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医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伤者左侧股骨干闭合多段粉碎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有限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髋、膝关节活动基本正常;2021年3月18日丰润区人民医院X线片(号:DR213860-2)示:左股骨上段骨折线模糊,中段骨折线仍见,内固定仍见。鉴定意见为:陈广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壹仟元整;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陈广民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陈广民系被告张艳春雇佣的司机,被告张艳春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张艳春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障项目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医疗责任(每人医药费用限额60000元),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条款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本保单指定车辆信息为:车牌号冀B×××××号。被告韩桂纳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许可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广民受雇于被告张艳春从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工作,危险系数较高,且被告张艳春对于其雇员未进行行车安全等培训、管理活动,未尽到雇主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陈广民在行车过程中也未严格按照法定操作规范操作。原告主张其驾驶的车辆转向机有问题而导致事故发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广民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张艳春应对原告陈广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原告陈广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9642.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内固定取出费用11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3、辅助器具费35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轮椅及双拐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原告住院16天,按4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6、误工费179467.2元(249.26元/天*720天),原告主张按45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49.26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鉴定意见书载明,2021年3月18日丰润区人民医院X线片(号:DR213860-2)示:左股骨上段骨折线模糊,中段骨折线仍见,内固定仍见,故结合原告伤情,对鉴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2019年4月20日)起至评定前一日(2021年3月30日)止,本院予以采信;7、护理费14592元(121.6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对护理期120日,本院予以采信,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1.6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时间、复查次数等,本院予以酌定;9、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未评定伤残,故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其自负,其余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清损失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损失共计269691.90元。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原告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故应首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广民的损失50000元(先行赔偿医疗费)。原告陈广民超出部分的损失219691.90元,应由被告张艳春承担70%即153784.3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陈广民自行承担。

被告张艳春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其仅在医疗费项下承担责任,保险单约定了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及医疗责任限额,但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亦未就人身伤亡责任进行明确,而该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人身伤亡责任理应包括雇主因雇员人身伤亡应赔偿的全部法定赔偿项目及合理费用。因此,对于被告张艳春应赔偿的153784.33元,均应由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艳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原告陈广民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广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784.33元,其中,给付原告陈广民131613.83元,代原告陈广民返还被告张艳春垫付款22170.50元(已扣除应负案件受理费);

三、驳回原告陈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陈广民负担355.5元,由被告张艳春负担8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