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住址: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住址: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住址:山西省山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住址:山西省原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住址:山西省山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与被上诉人李某5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3、李某4,被上诉人李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解某、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解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李某5赔付医疗费65347.46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死亡焰偿金181800元,合计264647.4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解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某5赔付医疗费65347.46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81800元,以上合计264647.4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李某5同系山阴县合盛堡乡常辛村村民,二人系邻居关系。2019年5月9日上午9时左右,因李某5将二人门外的榆树砍倒,故二人发生肢体冲突,随后李高宽向110报警,称“双方发生打架,有人轻微受伤,不需通知医院”,后李某再次向110打电话,称“气已经消,取消报警,不需要民警处理”。次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与李某5再次产生矛盾,李某报警称“李某5辱骂自己,自己无法出门”,民警出警后,双方互相谅解,李某取消了报警。另查明,解某系李某妻子,双方共生育两子两女,分别为长女李某3、长子李某1、次女李某4、次子李某2。李某于2020年10月2日因患肺癌去世。现解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以李某被李某5殴打后,导致病情恶化,后因肺癌死亡为由起诉要求李某5赔偿因李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4647.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死亡是否是由打架引起的,解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起诉的赔偿款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称李某因被李某5殴打,导致身体受伤、心情郁闷,最终引起肺癌而死亡。纵观本案,解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李某与李某5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并未住院治疗,由此可见,李某当时并未受伤。时隔一年,李某于2020年6月被山阴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确诊为“肺积水”,后转至白求恩医院治疗,并于2020年10月2日因肺癌去世。李某与李某5发生冲突是在2019年5月,而某被确诊为“肺积水”、“肺癌”是在2020年,时间相隔过久,且“肺积水”、“肺癌”与打架受伤没有关联性,解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的死亡与李某5有任何关系。因解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要求李某5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4647.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李某5与李某作为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给子孙后代留有榜样作用,而二人在均已过花甲之年后发生矛盾以致于产生肢体冲突,实属不应,故李某5应自我反省,受到批评教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解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解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死亡是否与李某5有关,其死亡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李某于2020年6月被山阴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确诊为“肺积水”,后转至白求恩医院治疗,于2020年10月2日因肺癌去世。一年之前2019年5月与李某5因事发生肢体冲突,并未住院治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死亡与李某5一年前发生肢体冲突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上诉人一、二审诉求的事实无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依据查明事实认定解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解某、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上诉请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上诉人解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晔 审判员 郭洪福 审判员 殷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