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原告:芦井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信县。 被告:刘景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信县开发区(康洁环卫公司)院内。 被告:山东省阳信景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一路欧亚制漆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48992986E。 法定代表人:刘景洋,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芦井明与被告刘景洋、山东省阳信景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洋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洋、景洋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被告刘景洋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月8日,被告刘景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0000元,用于被告景洋包装公司资金周转,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景洋交付了借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景洋包装公司处理一批设备,所得的设备款通过会计孙兆江及李艳的账户按借款本金的13%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3000元、5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景洋、景洋包装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景洋、景洋包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据各一张,内容为“借条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2%刘景洋2012.1.5日”;“借据今借到芦井明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月息2分,若因此产生的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本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山东省阳信景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景洋2012年1月5日”,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景洋包装公司印章及刘景洋个人印章。 2012年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据各一张,内容为“借条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刘景洋2012.1.8日”;“借据今借到芦井明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息2分,若因此产生的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本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山东省阳信景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景洋2012年1月8日”,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景洋包装公司印章及刘景洋个人印章。 2014年5月20日,两被告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之女芦东梅62×××68账户转账13000元、5200元,用以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借据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各自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且借款发生时,被告刘景洋系被告景洋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称上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因两次借款数额均不是很大,以现金交付方式尚属合理,且结合借款发生后被告方的还款情况,应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的182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应予认可;原告自愿放弃对剩余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景洋、山东省阳信景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芦井明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景洋、山东省阳信景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立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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