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资翔,男,****年**月**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户籍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21年5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2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靖检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夏吉辉、检察官助理黄元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资翔在靖州县××房××栋××单元××室××住房的次卧容留罗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2021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资翔在靖州县××房××栋××单元××室××住房的次卧容留罗某吸食海洛因毒品一次。 2021年5月25日20许,被告人资翔在靖州县××房××栋××单元××室××住房的次卧容留罗某吸食海洛因毒品一次。 2021年5月26日,靖州县XX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资翔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资翔配合XX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资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翔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资翔主动配合侦察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人资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立功、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资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租金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资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翔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靖州县XX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资翔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资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资翔主动配合侦察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资翔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资翔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资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丽君 书 记 员 陈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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