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许国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邢民与被告许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国建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5日,被告因养鸡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38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1日止。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起诉讼至榆树市人民法院,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许国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养鸡的个体户。2017年2月5日,被告因养鸡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38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后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邢民借款本金43800元。

案件爱理费450元,由许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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